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6584號
TPEV,90,北簡,6584,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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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八四號
  原   告 仁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勝
  訴訟代理人 康小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八四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將號碼D五-六三九號車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三陽小客車,向原告借 用D五-六三九號車牌及行照使用,立有契約書。約定被告按月需給付靠行費用 、稅費、違規罰單等,被告於八十九年起即未依約繳納所有費用,經多次催繳均 置之不理,原告函告通知且已終止契約。被告所駕駛之D五-六三九號未依規定 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其安全性堪虞,迄今積欠違規罰單新台幣(下同)一萬 二千元,自八十九年起未繳納每月靠行費用一千二百元,計一萬八千元,合計三 萬元,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車牌已被吊扣,無錢負 擔費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違規罰單收據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號D五-六三九號車牌二面、行 照一枚及代付違規罰單及未繳靠行費用計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 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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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