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3年度,36號
TCEV,103,中簡聲,36,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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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宋壬翔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勝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00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57399號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573 99號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事件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57399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費用事件之行政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主張書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103年2月20日中執子101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 0號函影本附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03年中簡字第5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動產經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新台幣1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至多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可以獲得清償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
(三)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如下:100,000元X0.05X(2年+10月=2.83年)≒14,000元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4,000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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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