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法定代理人 何重謙
訴訟代理人 黃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因案入 監服刑,至九十八年一月底始假釋出獄,詎原告於被告所屬 臺中福平里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二一二0 八,帳號:0四一九0八四,下稱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期間,竟陸續遭人盜領二十 九次,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提 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之人員顯有疏失,被告 自應如數賠償原告。又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遭逮捕 羈押,當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原告之姊即訴外人王文芳保管,詎王文芳 竟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 員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 使用,嗣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訴外人劉宗諭、黃登陽乃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王文芳及原告提 出詐欺告訴,檢察官查明上情後,對王文芳聲請鈞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0六號),而王文芳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 九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原告係帳戶遭盜賣之被害人, 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又檢察官還原告清白後,原告於國泰 世華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已均可正常使用,詎臺中福平 里郵局不察,竟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不准他人匯入款 項,甚者,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至該郵局欲存款,該郵 局竟誤認原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拒絕辦理,並通報警方前 來處理,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令原告精神痛 苦不堪,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計算式:225550+ 14450=240000),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六號、 第二0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京城銀 行存摺、剪報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告知 他人系爭帳戶之密碼,提款人應係用猜的。又原告於九十八 年一月底始假釋出獄,至臺中福平里郵局欲查交易明細,該 郵局拒絕辦理,並要求原告銷戶。嗣於同年六月間,原告因 收到臺中地檢署傳票,得知因詐欺案遭人提告,始發現系爭 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不見,同年八月間,原告短暫出 獄,欲至該郵局存款遭拒,已如前述,因該郵局之人員一直 認定原告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故原告未辦理掛失止付。(二)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底始假釋出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另 案遭羈押,同年八月獲釋,同年十一月又入監,九十九年八 月出監,同年十一月又入監,故無法提起訴訟。又原告在監 所有向臺中福平里郵局調取交易明細,惟該郵局藉故調不到 。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提款人所持印鑑非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期間,陸續遭臨櫃盜領二十九次,而原告對於存摺 之真正並未爭執,則原告須舉證提款人所用印鑑係屬偽造, 今原告僅空言提款人所用印鑑為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應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其存款並非遭盜領,縱認 係遭盜領,惟原告未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不負責任 :
(一)盜領他人帳戶存款之提款人通常避免反覆提款致事跡敗露, 且不將該帳戶作為交易活動之用,而僅利用該帳戶提領金錢 。惟觀諸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二十九次提款 中,金額最多三萬元,最少者僅二百元,而提領第一筆存款 前之結存金額為二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若屬盜領,盜領 人通常一次即將存款提清,況於該段期間內尚曾以票據存款 ,顯見提款人係將系爭帳戶作為其經常性交易活動之用,有 違盜領之常情。
(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三段所載,本件原告辯稱:「伊於98 年4月22日即遭收押,而當日將存摺交給姐姐王文芳保管」 等語,且王文芳具結證稱「我記得有,他還把密碼告訴我, 我於98年4月22日領700元」等語,顯見原告有將其存摺交由
其親人保管並告知其帳戶密碼之習慣。
(三)本件案發期間適用之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或印鑑遺失,在未辦妥掛失止 付前,存款如被冒領,郵局不負責任。」。縱認原告未授權 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惟原告明知其存摺遺失,卻遲未通知被 告辦理掛失止付,有違一般人一旦發覺其存摺遺失,因憂其 帳戶存款遭盜領,必立即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理 。又臨櫃提款不限於存款人本人親自到場,亦不須提出身分 證,只要存摺、印章、密碼符合,任何人均可臨櫃提款,金 額沒有限制,且除定期存款或大額提款(五十萬元以上), 須通報,以防止洗錢外,小額提款不會通報,則被告所屬臺 中福平里郵局之人員經核對提款人所持存摺、印鑑及密碼為 真正無誤後付款,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縱認原告之存款係 被盜領,惟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依上開規定, 被告不負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原告授權其親人合法使用系爭帳戶,並 無盜領之情事,縱認係未獲授權之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 惟依前揭規定,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從未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亦無拒絕原告存款之情 事,縱原告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至臺中福平里郵局欲存款 ,該郵局拒絕辦理,並通報警方前來處理,亦係照章行事, 於法無違,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帳戶最 後被盜領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又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 間,至臺中福平里郵局欲存款,惟該郵局拒絕辦理,並通報 警方前來處理,原告遲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縱或屬實,惟原告自承 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至台中福平郵局辦理存款遭拒時即已知悉 ,乃原告遲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其精神損害,亦已 罹於自知悉時起之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因案入監服刑,至九十八年 一月底始假釋出獄。
二、原告於被告所屬臺中福平里郵局開立之系爭帳戶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期間,陸續遭人臨櫃提領二 十九次,金額計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提領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載)。
三、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遭逮捕羈押,當日在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原告 之姊王文芳保管,詎王文芳竟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員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遭詐騙之被害人劉宗諭 、黃登陽乃向臺中地檢署對王文芳及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檢 察官查明上情後,對王文芳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六號), 而王文芳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 萬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二)如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罹於時效?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 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 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 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 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 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 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 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 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 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在監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 戶遭人臨櫃提款之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
(一)原告系爭帳戶之提款設有密碼,凡臨櫃提款,除須提出系 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外,尚須提款密碼,三者缺一不可。 是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如非前開三者均屬真正 ,顯無從提款,已為灼然。縱或原告所設密碼係遭人猜中
,亦不得因此而歸責於被告。再者,系爭帳戶存摺,於附 表所示臨櫃提領期間,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存摺 頁數已滿而更換新簿之情形(參被證一提存交易明細表) ,依郵局更換新簿作業,亦應提出真正存摺及開戶印鑑章 ,二者缺一即無從更換新存摺。是就前述情形,於附表所 示期間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人,核屬債權準占有人,且原 告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提領人非債權準占有人,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得 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遭人提領之存款。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遭人臨櫃提領之情形(如附表所載 )計提領二十九次,每次提領金額自二百元至三萬元不等 ,且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均在一萬元以下,顯與一般盜領 他人帳戶存款之常情不符。蓋如附表所示提領均屬臨櫃提 領,因不受金額之限制,如係他人盜領,理應一次或二次 提領完畢,始為合理,豈有如附表所示分二十九次且小額 提領之情形。再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起之提存交易明細表所載(被證一),於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所示遭人盜領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使用系爭 帳戶者亦曾以代收票據方式存款一萬一千五百元,此觀之 該交易明細表即明,此與盜領他人存款之常情顯不相符。 更者,系爭帳戶於原告所主張遭人盜領第一筆之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前一交易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當時,系爭 帳戶之存款高達二十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如係遭他人盜領 ,應非如原告所主張分二十九次且近三年期間始提領完畢 。況系爭帳戶使用者,其提領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 十元,較系爭帳戶使用人開始使用系爭帳戶時之存款二十 萬四千一百十四元還多,顯與盜領他人存款之常情相去甚 遠!
(三)原告就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設有密碼,凡臨櫃提款,除須 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外,尚須提款密碼,三者缺一 或印鑑章,密碼不符者即無從臨櫃提款,已如前述。依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伊認為 係伊親人所提領,但不知是何人提領(參本院一0三年一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再參以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六號詐欺事件時以被 告身分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遭收押,而當日 即將(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交由其胞姊王文芳保管」 ,而王文芳於該案偵查中到庭作證時證稱「我記得(原告 )有(按即將台新銀行存摺交付王文芳),他(按即原告
)還把密碼告訴我」(參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互 核原告前開於本院及不起訴處分事件偵查中所陳及證人王 文芳所證,原告於入監前不無將系爭存摺、印章及密碼交 付親人使用之情形。
(四)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帳戶存款係遭人 盜領,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核與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債務不履 行,均屬有間。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即屬無據,自難准 許。
(五)退步言,縱或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最後一次侵權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依前開 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應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前行 使,乃原告遲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 ,此觀之蓋有本院收件日期章之起訴狀即明。被告既為時 效抗辯,已如前述,則縱或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存款係遭人 盜領屬實,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亦難准許。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存款遭人盜領,及其於九十八年八月間 至台中福平郵局辦理存款,該局以系爭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 之警示帳戶為由而拒絕其存款,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經查:(一) 就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遭人盜領存款之事實部分,此部 分僅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非屬人格法益之損害,核與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況原告因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另就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欲辦理存款,被告以其 為詐騙集團成員列為警示帳戶拒絕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縱或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僅屬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規定有間。退步言,原告縱因而受有人格法益 之損害,然原告既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應於一00年八月間行使請求權,乃遲至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已罹於 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就被告前開時效抗辯,固主張其在監執行,因欲蒐集 證據致無法如期起訴云云,惟原告在監與其是否行使請求 權無涉。且依前開原告在監紀錄表,原告於前開時效完成 前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獄後,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再入監,有三個月期間為人身自由期間;又原告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獄後,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 再入監,有近三個月之時間得自由行使請求權而未行使。 再者;又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案再度入監後, 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又出獄,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 日始再入監迄今,期間亦有二個多月時間得自由行使請求 權,乃原告亦未行使前開請求權。綜上,附表所示遭人盜 領之請求權至一0一年七月五日始罹於十年之請求權時效 ,前述警示帳戶之請求權則至一00年八月間始罹於二年 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三個月)、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約三個月)、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月餘)等期間,均未在監執 行,是原告主張其因在監執行而不能行使權利,亦難採認 。則縱或原告主張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均屬實,因 均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亦均為時效抗辯,從而,原 告前開主張,亦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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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領 日 期 │ 提 領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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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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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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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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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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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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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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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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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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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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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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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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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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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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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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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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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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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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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九十年一月八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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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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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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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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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九十年三月六日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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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九十年三月九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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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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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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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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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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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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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三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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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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