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王采宜
被 告 黃依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212元,並命原告補
繳不足之裁判費。嗣原告於103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
先位聲明狀請求撤回起訴狀先位聲明,保留起訴狀第二項備
位聲明及第三項給付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
820元(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
而核定為64,410元,併計聲明第三項給付之訴金額64,4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
0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3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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