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益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凃玉瑛
被 告 悅棧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元月承作被告公司市政路路面 加封工程,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之報價傳真,約定總工 程款為21萬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定完工,並於102年1月 5 日將工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詎被告遲未給 付工程款,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大智郵局第195號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 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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