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 代 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洪靖雅
彭鈺婷
洪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靖雅、彭鈺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餘由被告洪靖雅、彭鈺婷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洪靖雅前就讀嶺東高中學時,邀同被告洪 福安、彭鈺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後申 請撥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120元,利率依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倘被告洪靖雅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本借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 為民國101年10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5.036%,另 加計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5.536%。並約定於被告洪靖雅 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 ,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
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⑵被告洪靖 雅前就讀橋光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彭鈺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後申請撥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4,609元,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 倘被告洪靖雅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1年10月1日,當時就 學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計2.83%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 2.83%。並約定於被告洪靖雅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 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 ,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按借款筆數,每1 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⑶詎被告洪靖雅自10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還款,而 被告洪福安、彭鈺婷分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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