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石燕叁
被 告 陳宜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
58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介紹認識訴外 人龍更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龍更新係藏匿大陸地 區指揮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被害人 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首腦,竟與龍更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 電腦作為聯繫工具,接受龍更新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匯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傳 發匯款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其 應得之百分之30後,依龍更新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 轉交具有犯意聯絡之龍更新之妻即訴外人劉滋琪,復於102 年5 月13日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張月容擔任車手,而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8日上午, 以不詳門號撥打原告友人方建興,自稱係其大學同學莊文政 ,欲向其借款,莊文政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因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 許,在花蓮國安郵局臨櫃匯款十五萬元至訴外人郭育瀅所有 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扣除 應得部分,將餘款交付訴外人劉滋琪。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2876號、2918號判決2年 年6。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甚 詳,被告亦因受有罪判決,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
、2876號、29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條2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