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33號
TCEV,103,中簡,23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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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楊明威
被   告 張寶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 5月15日、95年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545,395元,均未載到期日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 在」,嗣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15日 、95年1月25日,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 545,395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S259723、CH262690號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固為原告於94年間簽發,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以94年5 月15日、95年1月25日為到期日,則系爭票據債權之消滅時 效已於97年5月14日、98年1月24日完成,故被告遲至102 年 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拒絕給付,且原告 已於95年間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錢又沒有還錢,期間伊也有一直跟原 告要,但基於朋友情誼,才未提出法律程序,伊仍然要向原 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等事實,經



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而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規定即應以發票日即94年5月15日、95年1月 25日為到期日,而被告遲至102年10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雖 辯稱期間伊也有一直跟原告請求清償,但基於朋友情誼,未 提出法律程序等語,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自認向原告請求後未循法律訴訟程序,縱曾有向原告請 求清償之事,因其嗣後未起訴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 ,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 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既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 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50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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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