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賢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欲請求確認被告羅明賢及林允靖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2 月14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惟被告林允靖於起訴前即已死亡,顯有當事人能力要 件之欠缺,應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應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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