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92號
TCEV,103,中簡,192,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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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吳志豪
被   告 楊少鋐
      楊勝安
      楊少萱
      楊曉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芬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3,67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僅列楊芬惠、楊少鈜、楊少萱楊曉晴為被告,嗣具狀追加 楊勝安為被告。且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56,951元,及其中343,677元自民國88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343,677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楊勝安為被告部分,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裕模向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 ,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保險。詎楊裕模未依約攤還本息,由 太平產險公司賠付343,677元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 法取得債權,嗣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惟楊裕模已於87年 12月30日死亡,被告即楊裕模之繼承人全體均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楊裕模之債務,爰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楊裕模所積欠,楊裕模已死亡15年, 被告願意付本金,希望原告同意被告還本金就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保險證、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貸銀 行與楊裕模所定消費貸款書暨借據第8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 對於應支付之本息有遲延支付之事實時,視為全部到期。又 依卷內原告提出之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所示,系 爭借款積欠日期係自87年12月25日起,亦即自該時起視為全 部到期。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2年11月19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憑,距離前述87年12月25日 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間,尚未逾15年,原告請求權即未罹 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楊裕模已死亡15年,被告只願清 償本金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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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