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90號
TCEV,103,中小,90,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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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宋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孟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0年7 月20日8時31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訴外人宋孟佳所有之 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 而致與訴外人湯秀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湯秀梅因而受有右髖、大腿、小腿、右肘 、前臂、右手擦傷及胸痛等傷害。訴外人湯秀梅並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規定,請求原告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 ,10元在案。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測得被告之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保單保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 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在卷足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一案(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 決內容相符,信屬實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而肇事, 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湯秀梅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金9,310元。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之請求權,而向飲酒肇事之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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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