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338號
TCEV,103,中小,338,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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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郭靖玟
      蔡姿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姿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靖玟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蔡姿 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與原告訂借貸 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5年8月25日 起至被告郭靖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郭靖玟 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 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郭靖玟如逾期不償還 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 嗣被告郭靖玟自95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分別向原 告申請撥款3筆,共借款5318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 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開始按月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郭靖玟自102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318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蔡姿鈴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靖玟部分:
1、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清償。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姿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3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郭靖玟不爭執 ;另被告蔡姿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蔡姿鈴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31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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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