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蔡茗帆即蔡婉婷
被 告 蔡家霖即蔡遠昌
被 告 劉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茗帆即蔡婉婷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蔡家霖即蔡遠昌、劉艷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1,460元,約 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 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 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 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102年7月1日,應還款 起日為102年8月1日,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年利率百分 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83,詎被告蔡茗帆即蔡婉 婷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4,337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
還款,被告蔡家霖即蔡遠昌、劉艷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 料、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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