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沈柔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簡偉倫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又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13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同此意旨)。二、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84年4 月生,未滿20歲,係未成年 人且未婚,前並約定由父沈惟強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 其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其本人為原告,未 依法表明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 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為憑,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