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鈺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6,21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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