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同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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