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何正安
被 告 林佳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於民國103年2月 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4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5樓5A房屋,租賃期限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應於每月1日 前繳付之,且被告使用之水電費應自行負責。詎原告依約將 上址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2年4月、7 月至12月共計7個月之租金31,500元,及102年5月至10月之 水費1,338元及電費4,204元,合計37,042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乃於102年10月4日以臺中福安郵局 存證號碼0006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上 開款項,被告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清償上 開款項,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未另行訂立租約 ,是以,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尚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37,0 4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水費催繳通知單及收據 、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限 已屆滿,兩造未另行訂立租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31,500元、水費1,338 元及電費4,204元,合計37,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