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補字第3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林文煌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易昌石材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190元,應繳
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500元外,尚應補繳1,05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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