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補字第27號
原 告 吳以枋
原 告 吳韵媗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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