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孫綻緯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其臻(原名莊雅雯)於民國95年間就讀 私立元培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 學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 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3次, 共借款165,108元,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並每3 個月調整1次,而被告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 服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 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其不按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79,030元,依上開規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於101年9月27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 83%加年率1%則為2.8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 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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