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3年度,23號
CPEV,103,竹東簡,23,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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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臺68 線快速公路17.7公里處(起訴狀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北平路 口),因當時發生連環車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由後方 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江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77 元( 工資16,000元、零件79,377元、塗裝13,300元),原告已照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 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非第一撞到之人,僅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江志豪於101 年1 月5 日7 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快速公路內側 車道,於行至17.7公里處時,因有多部車輛於該處發生連 環追撞,而當時行駛於其前方、車牌號碼不詳之綠色轎車 突然緊急煞車並向外側車道閃避,其為避免發生追撞,遂 於原車道緊急煞車,適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之被告,為避免與前方車輛發生追撞,遂緊急煞車並向左 前方閃避,導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自後向前擦撞系爭車輛 之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側車身鈑金凹陷、有刮 擦痕、左後照鏡斷裂、駕駛座左側安全氣囊爆開等損害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 無訛(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6頁),則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 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於發現前方車輛有突發狀況之際, 未能有足夠避險及反應之距離,造成肇事車輛由後向前擦 撞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足徵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僅需負 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江志豪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 之行為,係因其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行進動向所採取之相 對應避險措施,其行為並無過失,況被告亦未具體主張江 志豪駕駛行為有何不慎之事實,並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 ),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108,677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377元,餘29,300元為 工資、塗裝等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2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2 月領照使 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101 年1 月5 日),已使用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108,677 元,其中零件費用79,377元,本 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0,087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0,087元,及 工資、塗裝等費用29,300元之合計,而為79,387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79,3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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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79,377×0.369=29,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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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9,377-29,290=50,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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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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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