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原 告 任立柱
被 告 曾德榮
曾德彬
曾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德彬、曾德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德彬、曾德榮、曾德輝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雖為共有人, 惟無法自由進入使用,且因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曾德彬之應 有部分已遭假扣押登記,而被告曾德榮所有應有部分亦被 查封登記,故共有人不得自為協議分割,爰依據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
(二)又系爭不動產中,包括1 棟2 層之加強磚造透天厝房屋, 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亦無 法公平合理分割,甚而造成居住人生活品質下降。而系爭 不動產位於湖口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 縱以法拍方式拍賣,亦無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失,故 本件應以變價方式分配系爭不動產,始符合兩造最佳利益 。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 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曾德榮到庭稱其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被告曾德 彬、曾德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 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 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 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 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 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縱被告曾德彬、曾德榮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 假扣押或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仍得以判決分割系爭 不動產。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4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 土地標示欄編號1 、2 號所示之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分別為4.97平方公尺、96.85 平方公尺,該等土地上 坐落有如附表一建物標示欄編號1 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5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若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造成細分土地面積而損及土地之完 整性外,亦不利土地上建築物之使用,徒然減損系爭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惟如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第三 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17 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 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得以取得完整之系爭不動產,就當事
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不動產亦可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且被告曾德榮業到庭稱其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曾德彬、曾德輝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如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致土地畸零並產生建物無法有 效使用之問題,而減損系爭不動產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 人之權益;惟予變價分割,方能兼顧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 兩造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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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01 │ 02 │ │編號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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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新竹縣湖口│新竹縣湖口│ │基地坐落│ 新盛段394、395地號 │
│土│ │鄉新盛段 │鄉新盛段 │建│ │ │
│ ├──┼─────┼─────┤ ├────┼──────────────┤
│ │地號│ 394 │ 395 │ │建號 │ 76 │
│地├──┼─────┼─────┤物├────┼──────────────┤
│ │地目│ 建 │ 建 │ │門牌 │ 中山路3段36巷5 號 │
│ ├──┼─────┼─────┤ ├────┼──────────────┤
│標│面積│4.97平方公│96.85 平方│標│面積(平│層數:2 層(總面積:167.95)│
│ │ │尺 │公尺 │ │方公尺)│層次:1 層(面積:78.20) │
│ ├──┼─────┼─────┤ │ │層次:2 層(面積:89.75) │
│示│權利│兩造共有,│兩造共有,│示├────┼──────────────┤
│ │範圍│每人應有部│每人應有部│ │權利範圍│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 │
│ │ │分各4 分之│分各4 分之│ │ │之1 │
│ │ │1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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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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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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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德彬│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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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德榮│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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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德輝│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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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任立柱│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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