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楊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 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 並就該帳款按消費期間之利率計算利息。又附表內各本金如 有適用不同利率,乃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 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六點(見證七)明令, 自100 年4 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 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 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 係同一債權。詎被告於102年5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 8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72,774元及已 到期之利息7,010元,已到期費用585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契約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資料,帳務彙整資料
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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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竹小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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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債務人│ 利 息 起 算 日 │利息截止日│年 息│
│序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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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0,486元 │楊鈞琮│自民國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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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2,288元 │楊鈞琮│自民國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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