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終獎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字,102年度,9號
CPEV,102,竹北勞小,9,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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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賴台新
被   告 明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袁保新
訴訟代理人 陳水竹
      林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依明新科技大學聘書(100 )明新人字第00 000000號,原告應聘自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2 年7 月31日止,共歷經兩次年終獎金之發放,惟被告 均欠發半個月獎金,合計一個月,原告乃依聘約追討共計 新臺幣(下同)77,465元。查被告數十年來有關年終獎金 發放均依公立學校教師標準發放從無例外,原告連續任職 該校達二十幾年,也從未間斷,上述續約時(100 年8 月 1 日),依往例原告即享有年終獎金依公立學校教師標準 之發放權利。詎被告突於合約期間即100 年12月30日由校 長馮丹白公開發函全校謂「本校財務拮据,於101 年1 月 份發放年終獎金一個月」;復於102 年1 月份亦僅發放年 終獎金一個月。兩次年終獎金發放均違反上述應依公立學 校教師發放之標準,並打破慣例,短少半個月年終獎金之 發放。嗣原告乃於102 年9 月23日致函被告並限期一個月 內依聘約追討此年終獎金短少之額度,惟被告於102 年10 月14日回函表示拒絕給付短少之額度,茲生訴訟事。(二)按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且教師法第16條明定原告受聘任後, 即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 障。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回函中雖稱『查本校聘約「 十五、專任教師待遇係按照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辦理」 自始即無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額度之規定,且該項 獎金亦不屬於待遇的一部分』等語;惟依教師法第19條之 規定,年終獎金自屬待遇的一部分;且此年終獎金之額度 數十年來均與公立學校教師發放標準若合符節,故早已形 成慣例,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對外早已產生要約之效果 ,被告所辯即非有理由。此外,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私



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約束,是原告對被告於聘約 期間任意單方面違反上述聘書(100 )明新人字第000000 00號之縮減教師待遇一事,從未同意更改合約內容。另查 ,大法官釋字第707 號謂「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 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 ,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 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 以保障。憲法第165 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 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被告以 不實的財務拮据資料來充當理由,於聘約期間任意單方面 縮減教師待遇,無視契約之約束及教師法之立法精神,顯 有違失。
(三)被告學校公開網頁資料(https://sites.google.com/site /nickkao001/home/linian-yu-jue-suan-zi-liao )會計 室歷年決算資料中收支餘絀表中明載九十七學年度決算本 期(98年7 月31日止)盈餘96,315,330元,累積盈餘由2, 596,424,457 元增至2,692,739,787 元,而99年7 月31日 止本期盈餘41,321,026元,累積盈餘由2,692,739,787 元 增至2,734,060,813 元;被告決算資料中甚至明載至100 年7 月31日止該期雖有虧損但累積盈餘仍有2,701,369,52 3 元等情;然被告卻於100 年12月30日辯稱「本校在面臨 四十五年來最大的財務困境」,查學校財務在累積27億元 盈餘之狀況下,被告尚仍堅稱拮据,即有不實。又查,被 告學校公開網頁資料另顯示101 年7 月31日止盈餘36,290 ,652元,累積餘絀由2,701,369,523 元增至2,737,660,17 5 元,此3,600 餘萬元之盈餘即包含違反此契約並犧牲教 師待遇之結果。而依101 年2 月20日召開之100 學年度第 2 學期全校教師座談會,校長馮丹白公開說明學校財務狀 況,公開展示教育部之長期貸款核准函顯示,僅核准被告 貸款1 億餘元(被告原申請2 億餘元),教育部核准函甚 指摘被告係因建築支出過多導致減額該次貸款。是故,被 告以不實之理由,假借財務頓遭見絀充當藉口,惡意犧牲 教師待遇,任意違反契約及教師法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 ,即有違失。
(四)本件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一事,依系爭聘約第12條明文記載 年終工作獎金不予核發之排除條款,此明文排除乃屬系爭 聘約之有意排除,並非系爭聘約之漏洞或如被告辯稱之不 屬於待遇之一部分。原告既然履行了契約之各種義務,又 無此等排除條件之適用,且也獲得此等年終工作獎金準時 發放之事實。而本案爭點係年終獎金之發給額度於100 年



8 月1 日續約時依往例是否即應以公立學校發放標準之額 度發放,爾後在未經與教師協議下,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 標準(參見教育部令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 00000000B 號)。
(五)另年終獎金屬於教師待遇(經常性給與)之一部分,係指 教師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聘約明文 記載「98年7 月5 日董事會核備通過」,雙方履行此98年 版本之聘約時,原告已經享有98、99年終獎金額度比照公 立學校教師之發放標準。原告又於100 年8 月1 日依此98 年版本聘約訂立新約,新舊聘約內容之權利義務因同屬一 個版本,雙方即同意自98年7 月5 日起以降至102 年7 月 31日止,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任何變更。是以,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續約時,一切照舊,故「年終獎金額度比照公 立學校教師發放之標準」即屬於系爭98年版聘約內容之一 部分,且既因系爭98年版聘約已表示年終獎金額度之待遇 照舊不變,則原告依往例仍享有100 年度年終獎金1.5 個 月之權利。
(六)再查,年終獎金額度依被告編列預算時之會計科目說明表 已經載明應編列在人事費項目下即被告99年7 月17日公告 之99學年度預算表載明「經常性支出之人事費,係按現行 待遇標準編列」。被告復於100年6月20日公告之100 學年 度預算表也載明「經常門支出之人事費,係按現行待遇標 準編列」,兩者人事費數額也相當。被告於102年12月16 日答辯中又坦承100學年度預算書人事費比照往例編列, 故被告在100年6月20日公告100學年度預算表時(董事會 通過)即確認被告依此系爭98年版本聘約應發放1.5 個月 年終獎金之額度。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答辯中所稱會計師查核第14查核事 項之旨意謂「…經董事會核定…是否有該等獎金發放之法 源,並依據該等規定發放?」,經查預算表明載之「經常 門支出之人事費,係按現行待遇標準編列」字樣,即坦承 此等支出之法源依據(包括年終獎金額度)為現行待遇標 準,而此法源並非指董事會之核定。查核第14事項(教育 部核定)又謂「學校內部簽呈不屬於該等獎金發放之法源 」,是故,被告100 年10月31日人事室內部簽呈校長馮丹 白決行之「100 年年終工作獎金發放1 個月」違反會計師 查核第14事項,不屬年終獎金發放程序之法源。反之「按 現行待遇標準編列」(1.5 個月)始為發放程序之法源, 此1.5 個月亦系爭98年版聘約內容之補充。



2、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答辯中謂「經由董事會專案提案通 過決議於100 學年發放年終獎金1 個月」。經查,被告所 提示之此決議會議記錄明白表示開會日期為100 年10月30 日(星期日)上午10時整,此會議決議100 學年度額度異 於100 年10月30日以前之同樣經董事會通過的預算額度, 此即於有效98年版聘約期間,任意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 即有不當。
3、被告102 年12月16日之答辯謂「99學年度決算學雜費下降 4,662 萬元」、「100 學年決算學雜費也仍下降647 萬元 」。查被告在98年8 月鬧出校長雙包案期間,嚴重違反教 育部規定,遭教育部99年4 月作成扣減獎補助經費929 萬 元之決議,並研擬扣減其100 學年度招生名額211 個。另 有關教育部指摘建築支出過多,貸款縮減一節,有教育部 100 年1 月26日台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故由於 被告「嚴重違反教育部規定、支付建築款規劃不周、貸款 遭縮減」等人謀不臧之缺失,卻將這些帳統統轉嫁在教師 頭上,罔顧契約拘束及教育法規,犧牲教師待遇,有欠公 允。
(八)綜上,爰依教師法第19條、16條及慣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比照公立學校發放標準之額度給付短少之年終獎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本校教師「聘約」之修正,乃係依該「聘約」第18條之規 定,分別於98年7 月5 日、101 年1 月20日陳報董事會核 備通過;而系爭「聘約」第12條雖規定:「自97學年度起 ,新聘專任教師於到任六年內未能通過升等,則自第七年 起不予晉級晉薪、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且不得超支鐘點、 校外兼課兼職或兼任校內行政職務。如到任八年內仍未能 通過升等,則改聘為兼任或不予續聘。但各學院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等情,然此乃規範97學年度起新聘之教 師,且未特別約定年終獎金發放之月數及額度。又聘約第 15條文規定「專任教師待遇係按照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辦理;兼任教師鐘點費依照本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要點規定 辦理。」;而「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亦無規範年終獎金發 放之月數及額度。是以,依前揭兩項規定,本校自始即無 規範「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月數及額度,更與「聘約」 修正程序無關。另外,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2 款 之規定,年終獎金係屬非經常性給與,乃因雇主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並非強制規定。且查,私立大學「年終工作獎



金」之標準及發放,迄無明文規定,亦非應依或比照公立 學校之標準;公立大學發給1.5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對私立大學並無約束力。又本校在99年以前,均係參酌 公立大學及政府機關支付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1.5 個月;惟自100 年起,盱衡近幾年全面充實所需軟硬體建 築與設備,致財務短絀,乃採取調整為1 個月之因應對策 ,全體一視同仁,尚能獲得絕大多數教職員工之諒解;而 有關100 年起,「年終工作獎金」之調整,係遵照本校第 13屆董事會第31次會議決議,據以辦理。
(二)本校年終獎金發放程序之法源,乃依據教育部每年所規範 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師查核附表」第14查核事項:「抽查 教師、行政人員支領之薪資中,若有包含正常敘薪以外之 績效獎金、慰勞金或其他名目之給予、加給,經董事會核 定或其授權核定之人事法規,是否有該等獎金發放之法源 ,並依據該等規定發放」。又有鑒於薪資及各類獎金發放 之最高權限為董事會之權責,本校近三年(100、101、 102學年)之年終獎金發放程序,均係經董事會以合議制 之決議辦理,並考量學校當下之財務現況與未來少子化之 衝擊須保守因應,所做綜合評判之決議。本校年終獎金10 0至102學年度發放程序及佐證如下:
1、100 學年度:因99學年度決算學雜費下降4, 662萬元,預 算書人事費比照往例編列,未載明年終獎金額度,經由董 事會專案提案通過決議於100 學年發放年終獎金1 個月。 2、101 學年度:100 學年決算學雜費也仍下降647 萬元,10 1 學年預算書已經明確載明年終獎金為一個月,業經董事 會預算審查時通過。
3、102 學年度:101 學年度決算出爐後,學雜費比上年度微 幅增加443 萬元,已較之穩定,財務結構趨於健全,102 學年年終獎金預算雖維持編列1 個月,但董事會考量財務 面漸有好轉,於102 年10月25日董事會專案提案,決議同 意追加年終獎金為發放1.5 個月。
(三)另本校向教育部申請貸款2.5 億元,主要係做為教學建築 內裝之貸款用途,獲教育部核備為1.27億元貸款金額。其 次,本校92至99學年度建築支出主要為新建管院大樓,已 先有工程合約施工給付之關係存在,至99學年度才完工驗 收,以因應99學年度之評鑑,本校須依照工程合約付款, 而至100 學年度及101 學年度已無重大工程。且本校過去 雖經教育部減招,致使97學年度起學雜費逐年降低,本校 已致力改善並調整財務結構,期使本校財務能永續健全發 展,至101 學年度學雜費已開始提升,董事會亦通過年終



工作獎金改為恢復1.5 個月。
(四)綜上,教育部規範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之最高權限為董事會 ,本校均遵照教育部規範之法定程序即經董事會通過之決 議來辦理發放年終獎金。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聘書、被告學校校長寄發之 電子郵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文件、被告學校 校長回覆之文件、聯合晚報新聞一則、教育部102 年10月 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C 函及檢附之教育部令 ,98、99 、100、101 年教職員個人年終獎金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69頁至第75頁)等為證,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教師 法第19條、16條及慣例比照公立學校核發1.5 個月之年終 獎金有無理由?經查:
1、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 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 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 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 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 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 號判決參照)。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 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定有明文。而衡諸年終獎金之發給,乃僱用人於年度 終了時,為獎勵、慰勞受僱人於全年度提供勞務或服務而 為之給與,核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 自非屬受僱人依僱傭契約定可領取之給付。從而,年終獎 金既非屬報酬之範圍,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是否發放年 終獎金及其發放金額,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除有法律強制規定、或有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 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查兩造 間所簽訂之聘約,其內容並未就年終獎金部分為特別約定 ,僅於第十五條約定「專任教師待遇係按照本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辦理;兼任教師鐘點費依照本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要 點規定辦理」、第十六條則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 照本校相關規定辦理之。」等情,有上開聘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綜觀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亦未就年終獎金部分有特別規 定,自難認兩造間曾於聘約中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係比照 公立學校核發1.5 個月。又原告雖另主張聘約第12條明文 記載年終工作獎金不予核發之排除條款,此明文排除乃屬 系爭聘約之有意排除,原告既然履行契約之各種義務,自 得請求1.5 個月之年終年金云云;然查,系爭聘約第12條 規定:「自97學年度起,新聘專任教師於到任六年內未能 通過升等,則自第七年起不予晉級晉薪、核發年終工作獎 金,且不得超支鐘點、校外兼課兼職或兼任校內行政職務 。如到任八年內仍未能通過升等,則改聘為兼任或不予續 聘。但各學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情,揆其文義 ,顯係就97學年度起新聘專任教師於一定期間內未能通過 升等所為之規範,核與被告學校是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年終 獎金之數額無涉,原告主張上開條款為年終獎金不予核發 之限制規定,並認除此之外即應比照公立學校核發1.5個 月年終獎金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又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教師法僅針對教師之待遇 內容、本薪之敘定薪級標準加以敘明,並未就獎金之發放 標準予以規定,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係規 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之規定辦理」,顯見該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謂準 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本薪、加給以及 考核制度部分,至於年終獎金之發放給予,既未在條文規 定範圍內,且核其性質乃屬校方視每年經費預算及盈餘情 形,基於獎勵優秀教職員工而核發之具有獎勵性、恩惠性 之給付種類,故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標準,自屬私 立學校自主事項,並非當然適用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年終 獎金核發標準之相關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係 成立聘任契約之私法關係,且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年終獎 金之發放並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定得 準用公立學校相關規定範圍之列,故原告自無從主張適用 公立學校發放標準核發年終獎金。
3、再查,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 此差距甚大,學生人數眾多,經費來源充足之私立學校, 固可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標準為給付,然經營規模非



鉅,經費拮倨之私立學校,若亦認應一律按公立學校薪資 標準支付教職員薪給,勢將危害該私立學校之永續經營, 實非合理。此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 獎勵:…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 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 成績。」,尚就私立學校提高教師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 在一定條件下,特予獎勵,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收入狀 況為何,一律比照公立學校之標準為給付,又何須特別制 定上開規定?益見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 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 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 ,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 務狀況辦理。則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金額(含年終獎金是 否發給及其發給月數、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 此等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 非屬同性質之事項,自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4項準用之列,是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 ,亦無強制被告就其教師之薪資金額、年終獎金,均應按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辦理。準此,原告主張應比照公立 學校標準核發1.5個月年終獎金,實難認為可採。 4、原告另主張年終獎金1.5 個月之額度依被告99、100 年編 列預算時之會計科目說明表已編列在人事費用項下,且經 董事會通過,故被告自應發放1.5 個月之年終獎金云云; 然查,縱認上開預算內容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惟董事會 原則上僅係就下一年度之預算案予以審查及同意,尚不得 以此率爾推論出被告因此即負有給付年終工作獎金1.5 個 月之義務,被告學校仍得參酌校務狀況、財務執行狀態辦 理之,是原告以此遽認被告有發放1.5 個月年終獎金之義 務,自難認為有據。
5、原告復提出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 00000000B 號函主張教育部曾函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 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 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教師 學校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 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 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 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 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 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 開教育部令僅就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解釋應 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暨本(年功)薪以外 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然並未 規範私立學校本(年功)薪以外之給予應準用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執此,由上開說明觀之,私立學校年 終獎金之核發並未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標準,本得衡 酌學校校務發展自行訂定。此外,兩造間亦未就年終獎金 部分於聘約中約定,業如前述,自無須經過教師協調後始 得變更支給數額之標準,併予敘明。
6、原告再主張依慣例每年均固定領取1.5 個月年終獎金,被 告學校僅依董事會之決議即將年終僅金縮減為1 個月,顯 有不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 條文內容:「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 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 告實施之規定」,暨觀以教師法第16條條文內容:「教師 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 利: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享有待遇 、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僅在規範教師「權利」之來源,並未限制、排除私立學 校與其教師間基於私法自治而為年終獎金應否發放及如何 發放之決定。又年終獎金之發放,依兩造間聘約之約定及 現行法令規定,既非屬被告之法定強制義務,兩造亦無約 定按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或數額,此核屬恩惠性、 獎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被告自得衡酌學校財務狀況經董 事會決議後核發,是以領取年終獎金並非原告之權利,原 告即不能以被告以往年度之發放金額據為其請求之依據。 7、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學校財務狀況並未拮据,卻以董事會決 議減縮年終獎金顯惡意犧牲教師待遇云云;惟查,私立學 校教師之年終獎金,既無法制強制規定應與發放及應與公 立學校教師相同標準,而允許私立學校自訂,均如前述。 準此,兩造間既未約定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與數額,則縱 被告學校財務狀態並非拮据,被告亦未必有義務按年發放 1.5 個月之年終獎金,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二)綜上所述,本件私立學校教師之年終獎金非必要比照公立 學校教師之發放標準,私立學校自得依校務狀況決定發放



標準與數額。又年終工作獎金之性質亦非經常性之給與, 兩造復未於聘約中約定被告需比照公務人員發放標準按年 發放1.5 個月之年終獎金,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教師 法第16條、第19條及慣例被告仍負有給付短缺年終獎金之 義務云云,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給之 年終工作獎金共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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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