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8號
KMHV,103,抗,8,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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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楊尚福
      董淑勤
相 對 人 趙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添源前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趙永生等人共有 ,於民國100年初,董淑勤陳清雲等人共同詐騙伊,致使 伊受騙而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予董淑勤, 隨後並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楊尚福董淑勤。嗣後伊得悉受騙後,已對董淑勤楊尚福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待伊撤銷上開買賣後,自得 請求董淑勤楊尚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董 淑勤、楊尚福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鉅額抵 押權,且抵押權迭有塗銷變動之情形,近來更表示渠等擬出 售系爭土地,若不予限制楊尚福董淑勤處分系爭土地,伊 恐無法完整的索回系爭土地,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為由,向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0年度裁 全字第6號裁准,且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抗字 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因此,相對人遂依上 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實施假處分。然相對人以 抗告人及陳清雲等人共同詐騙伊出售系爭土地,而對於抗告 人及陳清雲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以101年 度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對之提起再議亦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門高分檢)以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28號處分書駁回,相對人再對之提出交付審判聲 請,亦經金門地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開刑 事裁定及處分已清楚認定抗告人及陳清雲等人並無詐騙相對 人,則相對人顯無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是以於金門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作 成後,已有情事變更,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權利等情形,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金門地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依然存在,亦即未為假處分之保 全程序,抗告人即可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任意處分系爭土 地,導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且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至今仍繫屬於金門地院, 故抗告人不得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處 分。
(二)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為金門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 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迄今猶繫屬於金門地 院,何時判決確定仍未可知。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之 刑事詐欺告訴,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乃刑事案件偵 審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係在判斷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有本質上之差異,檢察官及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並無拘束法院民事庭之效力,故抗告人不得以「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 滅或已喪失其假處分之權利,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不 合撤銷假處分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所 明定。而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 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繼續假處分 為不當者而言。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詐騙伊,使伊低價出 售系爭土地予董淑勤,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抗告 人,伊於知悉受詐騙後,已對抗告人等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 ,且於撤銷買賣後,伊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顯然相對人主張受抗告 人之詐欺,乃本件假處分之前提要件。而今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等所提出之刑事詐欺等告訴,既經不起訴確定,堪認相對 人主張其受抗告人等詐欺之假處分前提要件已經確認不存在 ,如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則本件自符「命假處分之情事 變更」之要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豈料 原審竟予駁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且撤銷金門地院100年 10月14日100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情形(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4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係指 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實體判決予以確認其不存 在或不得行使,並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 「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則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 缺(例如:債權人主張依照本票裁定,伊對於甲有本票債權 存在,且因甲以損害其債權為目的,將甲名下不動產移轉給 乙,主張伊得撤銷甲、乙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 移轉登記,遂先聲請禁止乙為移轉該等不動產之假處分,然 事後甲已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或 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例如:債務人已 經清償債務完畢;因和解而使原來之非金錢上請求,變更為 金錢上之請求。)、或債權人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 例如:債權人主張伊與債務人間有不動產租賃關係,依照租 賃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前債務人有供電予伊使用之權利 ,遂聲請假處分禁止債務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就該租賃 不動產為停止供應電源、切斷電路或其他妨礙或阻止伊用電 之行為,然兩造之租賃物返還之爭議,經仲裁判斷確定債權 人應於101年12月31日返還租賃物,則自102年1月1日起,債 務人已無供應債權人電力之義務,債權人已喪失其聲請假處 分之權利。),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 為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95年度 台抗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4年度台抗字第 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趙永生等人共有,於100 年初,董淑勤陳清雲等人共同詐騙伊,致使伊受騙而將 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予董淑勤,隨後並以 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後伊 得悉受騙後,已對抗告人等提出詐欺等告訴,待伊撤銷上 開買賣後,自得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鉅額 抵押權,且抵押權迭有塗銷變動之情形,近來更表示渠等 擬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若不予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 土地,伊恐無法完整的索回系爭土地,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為由, 向金門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



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裁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已堪予認定。。(二)另相對人以「翁立奇翁杏仁陳清雲董淑勤楊尚福 知悉伊擁有系爭土地持分,竟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低價購買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初,先 推由陳清雲董淑勤前往新加坡與伊接洽,陳清雲及董淑 勤並假稱與伊住在金門之六叔趙永生兒子為好友、假稱原 為伊所有之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及同鎮鳳翔段1 0地號土地均遭伊之親人盜賣給案外人、假稱本案土地上 方無任何建物存在而荒草叢生、假稱本案土地依台灣地政 局公布之市價共僅值新加坡幣55萬元等詐術欺騙伊。因伊 係於新加坡出生,系爭土地均為伊父親所遺留,伊不清楚 系爭土地之詳細情況,故董淑勤等人上開詐術使伊誤認部 分土地遭親人盜賣,若不儘速賣掉全部土地會遭親人全部 賣光、不清楚部分土地上有建物等物、不清楚金門土地之 市價,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予董淑勤楊尚福,並移轉所有權予董淑勤楊尚福各二分之一,隨 即翁立奇即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新台幣1億餘元之抵押權, 顯然董淑勤等五人係共謀為上列詐欺行為。」為由,對於 抗告人等五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對之提起再 議亦經金門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處分書駁回 ,相對人再對之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亦經金門地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 26頁),亦堪予認定。
(三)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為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且現仍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全案尚未實體 終局判決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亦堪予認定。(四)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且採「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據證明 法則,倘證據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確信,且無合理懷疑 存在」程度,即不得為起訴或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則係 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之優勢證據法則,舉出優勢證據之一造,即可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無須舉證達到「一般人均可確信,且無合理 懷疑存在」程度。因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之裁判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即便與刑事訴訟程序結果為 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07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同理,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亦不受民事判決 之拘束,其亦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即便與 民事訴訟程序結果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31年上字第457號、30年上字第 36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情形,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 訟為金門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且現仍繫屬於金門地院審理中,全案尚未實體終局 判決確定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所規定「債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之情事存在,抗告人尚無從依據此一理由 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
(六)相對人指控抗告人詐欺之刑事程序,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 抗告人涉犯相對人所指控之詐欺等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故相對人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能 提出優勢證據,且經民事審判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後,民事審判法院確有可能為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 果相異之認定。在此情形下,倘若遽然撤銷本件假處分, 則在系爭土地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復有設定鉅額 抵押、塗銷抵押之行為,且已發函予其他共有人表示欲處 分系爭土地,顯然抗告人隨時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 設定抵押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 更,增加相對人日後本案勝訴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因此,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前段所規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存在, 抗告人尚無從依據此一理由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七)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詐騙伊,使伊受騙而將系爭土地以低 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伊得悉受騙後,已對抗告人提出 詐欺等告訴,待伊撤銷上開買賣後,伊得請求抗告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雖 然相對人指控抗告人詐欺之刑事程序,抗告人已獲得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依前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相對人在所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仍可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顯然抗告人被控刑事詐欺犯行是否成立,



並不能認為屬於本件命為假處分之前提要件。又本件假處 分之本案訴訟尚未實體終局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有獲得 勝訴判決之可能,顯然相對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並 無消滅,相對人亦未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且本件確 有繼續假處分,避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 抵押負擔、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 增加相對人日後本案勝訴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必要,則續為假處分亦無不當之處。因此,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所規定「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存在,抗告人依然無從依據此 一理由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存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前段所規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形存在,抗告人 以「相對人指控其刑事詐欺等案件,已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由,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 533條前段所規定之前揭要件,而聲請撤銷「金門地院100年 10月14日100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於法核屬無據 ,自不足採。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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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