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號
KMHM,102,上易,11,20140327,1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祥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海祥因向楊增麗承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路0號3樓之1 房屋而衍生租賃糾紛,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晚上 9時許,至楊增麗位在金門縣金沙鎮○○路00號之住處,欲 取回放置於租屋處之物品未果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 之楊增麗及其子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 就要殺死你兒子」等語,使黃俊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生命安全。又於翌(25)日下午2時許,王海祥再度前往上 址,欲取回其物品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楊增 麗丈夫黃水噴及其子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 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使黃水噴及黃俊偉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王 海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海祥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上開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42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分別於檢 察官偵訊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而令依法應具結者具結,又



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 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上開證人為偵 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 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或有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楊增麗、黃俊 偉、黃水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 楊增麗、黃俊偉、黃水噴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之外,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海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點,因租賃糾紛兩度前往被 告楊增麗位於信義路之住處,並於第一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 增麗及其子黃俊偉,第二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增麗丈夫黃水 噴及黃俊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對於我積欠租金真的很抱歉,後來有能力償還我就馬 上去處理。我也沒打算要告告訴人侵占,這個案子我並沒有 說要殺死你全家、要殺死你兒子等話語,依我所受的教育程 度,如果我要恐嚇的話,我絕對會在告訴人耳邊輕聲的說,



不會說給第二個人聽。我認為檢察官一直在指導證人的言詞 ,我真的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兩次恐嚇犯嫌 。蓋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三人之證述有諸多前後 不一、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及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不足為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涉兩次恐嚇罪嫌,除被害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渠等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職是,原判決逕將渠等之指述採為斷罪之 依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悖於採證法則。末查,原判決 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有利辯解,亦未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 ,且對於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就告訴人等所為上開諸多 瑕疵之指述,又均置而不論,自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 之兩次恐嚇犯嫌。懇請鈞院明鑒,賜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 告無罪,俾免冤抑」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俊偉證稱:王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曾前 往伊位在金門縣金沙鎮○○路00號之住處,欲取回其先前放 在租屋處之家具,因時間較晚,伊母親楊增麗王海祥改天 再搬,王海祥就在伊等面前說「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 就要殺死你兒子」;其後又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跑到 伊家中,伊正在午休,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動手敲 伊房門,還留下敲擊痕跡,更當著伊及黃水噴面前說「我有 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甚至 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恐嚇伊等後,當晚12點多王海祥 就帶一些小弟來伊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 審卷第70至75頁)。核與證人楊增麗證稱:101年9月24日晚 上9時許,王海祥到伊家中說要搬東西,因時間太晚,怕吵 到鄰居,請他改天再搬,但王海祥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搬, 當時伊兒子黃俊偉在旁邊,王海祥就恐嚇伊等,如果今天不 讓他搬,就要殺死伊兒子,翌日下午2時許,王海祥又跑到 伊家中恐嚇伊丈夫及兒子,當時伊在上班,是伊丈夫打電話 告知的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證 人黃水噴結稱: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王海祥到家中說 要找他的東西,伊幫他開門,他就跑上2樓,當時黃俊偉正 在休息,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要出手打黃俊偉,伊 就擋住王海祥王海祥便用手很大力的敲2樓房門,現在還 留有痕跡,王海祥還對伊及黃俊偉說「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 ,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俊偉



提出被告王海祥當時大力敲打房門致遺留凹痕的照片5張( 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為憑。
㈡參酌前揭證人雖均為告訴人,且為家人關係,易有偏袒之情 ,然本案係因楊增麗與被告王海祥間之租賃糾紛,本非甚為 嚴重之爭端,衡情楊增麗實無將黃水噴、黃俊偉等人捲入是 非之理;又告訴人黃俊偉現齡21歲,為金門大學學生,有其 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原審卷第36頁 、第58頁)附卷可考。依其年齡、在學身分及涉世未深、相 對單純等節為觀察,其並無捏造事實或涉入其母與房客間租 賃糾紛之必要,故其證言應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王海祥 有無說過上述恐嚇話語,僅當面聽聞之雙方得以確認,被害 人楊增麗黃水噴及黃俊偉已經原審行隔離訊問,仍可就當 時情境詳為描述,並互核大致相符,更可針對特定細節,諸 如: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被告楊增麗因時間太晚,請 被告王海祥改天再搬,致被告王海祥心生不滿而放話恐嚇; 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黃俊偉正在家中2樓休息, 被告王海祥因找不到自己物品而大力敲其房門致留下痕跡等 情指證歷歷,更足佐證前揭證言之可信性。故認被告王海祥 確曾於前揭時、地,先後對被告楊增麗及告訴人黃俊偉恫稱 「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暨對告訴 人黃水噴、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 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
㈢參以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警方確曾接獲報案趕 至被告楊增麗住處,斯時被告王海祥夥同3名男子欲取回放 在租屋處之物品,被告楊增麗曾拿保溫瓶等物給被告王海祥 ,員警更查獲被告王海祥其中1名友人為通緝犯等情,有金 門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按 。且證人黃俊偉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25日當晚王海祥到伊 家中時,伊真的很害怕,害怕的原因是王海祥當天下午放話 說有很多小弟在外面,要伊小心點,結果晚上就真的找人到 伊家中,伊因而怕到躲在2樓房間床上,不敢下樓等語(原 審卷第75頁)。暨證人楊增麗結證稱:101年9月25日下午, 伊在外上班時,黃水噴打電話告訴伊,王海祥中午有來並且 要打伊兒子,還說他晚上會再來,伊很害怕就去警察局備案 ,警察說如果他再來,再打電話報警,結果當晚12點多,伊 聽到門外有聲音,黃水噴說好像是王海祥,伊就打電話報警 等情(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由前揭告訴人黃俊偉恐懼 及被告楊增麗報警之情緒反應,與被告王海祥深夜夥同數名 成年男子上門之客觀情狀為審視。益徵被告王海祥當日下午 應曾對被害人黃水噴、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



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否則尋常租賃糾紛 且單純取回個人物品,一般人應不致於深夜12時找來數人至 房東處要求取回租屋處之物品,且造成被害人黃俊偉心生畏 懼及被告楊增麗趕緊於深夜報警。更遑論被告王海祥於午夜 時分,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門,其用意恐非僅欲取回私人物 品般單純。蓋常人於深夜就寢後,突遇聲響及有糾紛之人率 眾上門,其內心之驚嚇、害怕、恐懼及不安情緒非難想像。 且被告王海祥夥同眾人上門之意涵,毋寧以具體作為言說「 我今晚就是要搬」、「我隨時可帶人上門」等節。益證告訴 人黃俊偉等證稱被告王海祥曾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 ,我就要殺死你兒子」、「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 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非無所本,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僅承認曾對告訴人黃俊偉說過「你就讀金門大學, 有機會我會過去找你」等語,惟與前揭事證相左,核屬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王海祥另辯稱:楊 增麗、黃水噴與黃俊偉於交互詰問中,就9月24日夜間黃水 噴是否在家,伊沙發究竟由黃水噴楊增麗搬,及楊增麗有 無要求送電視櫃…等,無法逐一描述且證詞歧異,故渠等所 有證言都是虛構云云。惟核,前揭細節要與被告王海祥有無 恐嚇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案發迄今已有時日,人之記憶 有其侷限,欲逐一記憶生活細節實有未逮,故縱有不復記憶 或證詞細部差異,尚無礙被告王海祥恐嚇事實之認定。更況 乎常人遭遇恐嚇,在身心壓力及精神刺激影響下,就受恐嚇 的過程,其記憶往往較其他細節為鮮明,此亦為人體大腦運 作之正常機制,由此亦可說明何以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 黃俊偉就恐嚇部分互核相符之證述為可採,至其餘細節部分 縱有出入亦不影響恐嚇事實之認定。
二、依社會一般通念對被告王海祥上開話語之理解,應認被告王 海祥係以加害告訴人黃俊偉、黃水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王海祥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核被告王海祥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王海祥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以單一恐嚇 話語,同時對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為恐嚇,核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1次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已足。又被告王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及 翌日下午2時許,先後2次為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兩次恐嚇犯嫌 。蓋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三人之證述有諸多前後



不一、互相矛盾、與事實不符及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不足為採,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涉兩次恐嚇罪嫌,除被害人 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渠等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職是,原判決逕將渠等之指述採為斷罪之 依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悖於採證法則。
㈡101年9月24日部分:查原判決唯一之依據乃三位告訴人之指 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渠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蓋原判決係以告訴人等並無共同構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黃 俊偉尚在學,涉世未深,相對單純,應無捏造事實或涉入其 母與房客糾紛之必要;告訴人等經其行隔離訊問,仍可就當 時情境詳為描述,並互核相符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於該等時 日恐嚇告訴人等。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是上開情事,自不得作為擔保告訴人等所述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亦即告訴人等之指述根本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有恐嚇 罪嫌之證據。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 三人之證述有諸多瑕疵,根本不足採信。且告訴人等係擔心 被告對告訴人楊增麗提出告訴,才先行提告,欲藉此牽制被 告,維護家人,是告訴人黃俊偉、黃水噴基於保護自己母親 、妻子之理由,攀誣被告,甚符常情。抑有進者,被告當天 尚協助告訴人黃水噴至后浦頭搬冰箱到國中路給其新房客使 用,且當天氣氛還算和諧,業經證人鄒建森等人結證屬實, 告訴人黃水噴亦自承確有該等情事。可見,當天雖因時間較 晚,告訴人等有若干意見,但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互動尚可, 否則,告訴人黃水噴豈會向開口請被告幫忙?被告又豈可能 在恐嚇告訴人黃水噴要「殺死」伊兒子黃俊偉之後,尚協助 告訴人黃水噴至后浦頭搬冰箱?告訴人之指述,實甚無稽。 ㈢101年9月25日部分:此部分原判決所憑,亦係告訴人黃水噴 、黃俊偉及當時不在場之楊增麗三人之證述,惟告訴人黃水 噴、黃俊偉二人之證述,尚須補強證據,始得採認。而告訴 人楊增麗之證述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且渠係轉述告訴人 黃水噴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係與告訴人黃水噴之證詞具有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告訴人黃水 噴、黃俊偉、楊增麗三人之證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該 次恐嚇犯嫌之證據至明。
㈣又原判決所述由「黃俊偉恐懼」、「楊增麗報警」之情緒反 應與被告深夜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門之客觀情狀,益證被告 確有出言恐嚇等云云,亦屬無據。蓋:
⑴原審102年7月25日審理時,檢察官問告訴人黃俊偉:「你當



時睡覺被吵醒,是代表當時聲音很大?」告訴人黃俊偉答稱 :「是,很多人在講話。」再問:「你後來有無開窗戶看外 面?」,告訴人黃俊偉係答稱:「沒有,我也沒有下樓看, 是隔天我父親跟我說王海祥昨天晚上來。」,可見,當天晚 上,被告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黃俊偉已在睡覺,而渠當 時既在睡覺,自然係待在床上,並非「躲在床上」,且當時 渠絲毫無懼怕之情,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黃俊偉當天應 立即向父母討論此事,豈會在隔天才由告訴人黃水噴告知此 事。
⑵且同日,檢察官問告訴人黃水噴:「(101年9月25日)王海 祥帶人過去有無叫囂喧譁?」,黃水噴係答稱:「講話有吵 一點。」;檢察官問告訴人楊增麗:「9月25日晚上你是否 有報案?報案時間?」,楊增麗答稱:「有,約12點多,我 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先生說好像是王海祥有帶人來,我就打 電話給警察局。」,檢察官再問「你後來有問你先生發生何 事?」;楊增麗答稱:「我有點害怕,後來也沒有問」,是 由告訴人黃水噴只是覺得吵一點及告訴人楊增麗事發後亦未 追問發生何事等情,在在可證,不論係101年9月24日或101 年9月25日,告訴人等均未因被告之到來,心生畏懼。楊增 麗當天晚上再度報警,僅係因當天傍晚伊至警局報警時,警 方告知伊,晚上被告如再來,請伊報警處理。並非因渠等有 何畏懼之處。
⑶矧倘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晚上、101年9月25日下午,有說出 任何威脅告訴人等性命安全之話語,且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按事實上非如此),則依常理,告訴人應立即或於101年9月 25日下午即報警,豈可能遲至101年9月25日晚上6點多才至 警局報案。尤有進者,被告於翌日即101年9月25日下午再度 至告訴人家中時,告訴人黃水噴竟仍開門讓被告進去,甚且 ,依渠所述,渠尚讓被告至二樓其子黃俊偉之房間查看(按 事實上被告並未上樓)。顯見,被告確未於101年9月24日或 101年9月25日出言恐嚇,彰彰明甚。
⑷而告訴人等之所以於翌日即101年9月25日提出告訴,實係因 被告已告知渠等,請渠等返還被告原置放於租屋處之金項鍊 、有價證券等物品,否則,被告將追究渠等之法律責任。告 訴人擔心被告提出告訴,才先行提告,欲藉此牽制被告,維 護家人,此即告訴人等共同編造事實捏稱被告涉嫌恐嚇之動 機。原審未加究明,率以僅係租屋糾紛,應無共同構陷之動 機,其所認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即因告訴人攀誣被告,被 告不得已,其後找告訴人洽談租屋相關事宜時,只好錄影存 證。故告訴人楊增麗於101年11月3日警詢時,才會提及「他



(即被告)還找了一個人拿著相機在拍我跟在他身邊拍我跟 他的對話」,被告如果有恐嚇告訴人等之情事,豈可能如此 。
⑸至被告深夜與數名男子同往,係因要搬走之東西不少且重, 須要他人幫忙。而被告當時承包機場工程,依約白天不能施 工,工人晚上才上工,故被告晚上才找得到工人協助至告訴 人住處及租屋處搬東西。此部分被告之做法確有不當之處, 對造成告訴人等之困擾,被告亦深感抱歉。惟被告既未恐嚇 ,自無任令被告負擔刑責之理。
⑹又告訴人家中鐵門痕跡部分,亦非被告所為。蓋當天黃水噴 告知被告沒東西可搬後,被告告訴黃水噴晚上會再來搬後即 離去,並未至告訴人家二樓。且依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 該痕跡凹陷部分之寬度約等同於一隻手指頭之寬度。如依告 訴人所述,該痕跡係被告以拳頭背面及指關節敲擊所致,則 一般常人可否有能力敲到門凹陷(按應係較尖銳之硬物所致 ),已非無疑,況如係以拳頭敲到凹陷,凹陷部分應較大且 深淺不一,不可能僅有一隻手指頭之寬度及一個凹點)。此 諸多疑點亦未見原審詳為調查,即逕依告訴人等上開有瑕疵 之證述,遽認被告當天亦有出言恐嚇,實難謂無率斷之虞。 ㈤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有利辯解,未詳予說明其不採之 理由,且對於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亦未調查,並將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就告訴人等所為上開 諸多瑕疵之指述,又均置而不論,自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陳,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指述之兩次恐嚇犯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四、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證據係由法 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 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據證人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三人之證述、證人黃俊偉提出被告王海祥當 時大力敲打房門致遺留凹痕的照片5張、被告於深夜12時猶 找來數人至房東楊增麗住處,要求取回租屋處之物品之行徑 ,而認被告確有二次恐嚇犯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 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證人楊增麗黃水噴、黃 俊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雖有部分前後未



盡相符,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得心證之判斷 理由,與真實性無礙,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該部分,並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敘述:⑴案發後被告尚有協助黃水噴搬 冰箱給新房客使用;⑵被告深夜要去搬家,黃俊偉未下樓而 在樓上睡覺,到底是躺在床上或者躲在床上?⑶雖深夜去被 害人家但未造成被害人之恐懼;⑷因被告承包機場工程,只 能夜間施工,所以深夜才找得到工人去搬家等情。按被告於 101年9月25日深夜12時許,帶數名工人至被害人處要搬家, 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係土生土長之金門人,且目前 亦在金門承包工程,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對金門風俗 民情之瞭解,當知金門係純樸小鎮,居民多習慣早睡早起。 然被告竟於與被害人發生租賃糾紛後,未事先聯繫,即於深 夜12時金門地區居民早已就寢之時間,找來數名工人至被害 人住處外,稱要搬家,其稱並無惡意云云,實難想像。且原 審就被告深夜騷擾被害人之上情,乃用以作為被害人證述遭 被告恐嚇之佐證,並非論罪之主要證據,被告執上情作為上 訴之理由,亦非有據。另關於被告所述黃水噴於101年9月25 日下午尚自行開門讓伊進入屋內,及其有協助黃水噴搬冰箱 給新房客使用各節,亦經證人黃水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該段情節(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縱認被告所述該部分 屬實,亦與伊有無恐嚇犯行無關,被告執此作為上訴理由, 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能和平理性處理租賃糾紛,竟2次 出言恐嚇要脅,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手段 甚為可議,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