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簡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1月22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0,190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97,910元 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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