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士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零伍拾壹元
,及其中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92年6月2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依
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查債務人自
96年2月27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02年12月6日止,尚有36,05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
未支付,及其中本金35,6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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