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號
KMDV,102,重訴,9,201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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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鏡輝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林祥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長獻
被   告 林清河
      林城培
      林廷翰
      林成溪
      林振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量
被   告  林允森
      許永佚
      林有鑫
      林永樂
      林聖原
      林甲寅
      林志仁
      李能羨
      林有志
      林有忠
      林長禎
      林加宗
      林世在
      林清讚
      林家宏
      張素玉
      林振仲
      林明庵
      林根陣
      林成族
      林俊義
      林家鍠
      林明傑
自被告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起至被告林明傑間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嗣於訴訟繫 屬中,聲明變更如附表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 事實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與「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閣顧問公司)間有關不動產之所有權 、管理權之爭執,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因重複列名、追加、撤回之被告,變更情形 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因「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之成員變 更(卷二第26頁),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項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因此,當事人 適格與否法院固有權依職權調查,兩造對於「金門縣麟閣大 樓合夥人」之合夥成員,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撤回後, 已不再爭執。
四、本件被告林祥光林長獻林清河林城培林廷翰、林成 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緣金門林氏宗親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70年5月12日與林策 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 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 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 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乃以買賣之 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 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 下(以上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因本件不動產仍有



出租大樓、經營管理等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之需要與必要,而 長年來均以合夥團體之名義對外交涉,固而發生稅務問題, 以致稅捐稽徵機關針對「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涉有漏稅之 疑慮,已十分關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臨時會議於102 年8月10日下午4時召開,上開會議發起人即被告林金量、林 永樂、林有鑫三人,自稱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執行人 並欲討論系爭大樓後續出租事宜。是「金門縣麟閣大樓」之 合夥團體遂將其累積盈餘作為出資,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有 發起人名冊可稽,將「金門縣麟閣大樓」於98年2月20日轉 換設立麟閣顧問公司,由該法人對外行使原「金門縣麟閣大 樓」之權利義務並於99年6月7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則當時該「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團體其合夥之目的事 業,因本件不動產已移轉麟閣顧問公司所有,已確定不能完 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合夥團體已屬 解散,而所有的合夥人的股權均依原持股比例列名原告股東 名冊並均為原告公司成立時之發起人,則所有合夥股東之權 益均得確保,合先敘明。
二、麟閣顧問公司董事長林振基將其股份轉售予現代表人黃鏡輝 ,由黃鏡輝作為麟閣顧問公司之現負責人。
三、依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臨時會議通知書內容,上載麟閣大 樓合夥組織之執行人為被告林金量林永樂林有鑫等三人 ,惟上開三人究否對於合夥事務有執行權限,既未經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上開三人恐設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金門 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因人合色彩濃厚,其合夥事務長期由 若干特定人把持(含上開三人),絕大多數合夥人不了解也不 知悉合夥事務確實之進行情狀。執此,上開三人究否有確實 依合股契約第8條規定,每年召開定期常會並經合股人會議 選舉決議由何人擔任合夥執行人,堪稱疑慮。
四、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行政確定判決, 就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爭點,為 與原告主張相反之認定,惟細觀全卷內容及原告於該案所提 書狀,顯見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即具實質同一性,不能僅 因形式上觀察,合夥為非法人團體、公司為法人,遽認二者 非屬同一。且自財產面而言,只有系爭麟閣大樓。又依證人 林成溪101年3月8日之證述足以證明,將原合夥型態之「金 門縣麟閣大樓」改組成立麟閣顧問公司之公司組織,就是為 了使原合夥財產之管理、收益符合法令之要求,及原告公司 發起人的股份均係來自合夥股東,二者組織成員實具同一性 。又細觀麟閣顧問公司發起人名冊可知,原告公司發起人股 東,實際上與合夥股東相同,其少部分名義不同者,乃因原



合夥股東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因原合夥股東年邁,將 其股份轉讓予其子或兄弟(詳參本狀第15頁倒數第三行以下 表格)。原告發起人之股份均係來自合夥股東,兩者間實具 有實質上之同一性。
五、依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 第一點:「在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相關之權利義務暫 由對造人代為行使(即指本案原告)但不得主動以聲請人名義 對合夥人提起訴訟。」可知原告得代被告林振基行使金門縣 麟閣大樓47%股權,當得以被告林振基名義就金門縣麟閣大 樓合夥人召開臨時會議,自有代刻被告林振基印章之必要。六、縱鈞院認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非屬於麟閣顧問公司所有,新 設立之麟閣顧問公司在經由合夥原始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後, 將本件不動產更名為公司名義,改由公司管理、收益,乃為 公司設立之宗旨,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258號行政判決認定理由可憑。依麟閣顧問公司之設立目的 、公司發起人股東與合夥人股東權利實質同一、證人林成溪 證述「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全體股東經決議委託授權原 告對外管理有關麟閣大樓營運、稅務等事務、原告有實際管 理本件不動產及因管理租金收益而發放公司股利」等情事, 可知原告因受「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團體之委託授權 ,有實際管理本件不動產及因管理租金收益而發放公司股利 等情事,否則何以管理發放租金利益期間,未見被告等人任 何人表示反對?執此,基於「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團 體之委託授權,迄今亦未遭被告等之合夥團體合法決議終止 委託或解除授權,麟閣顧問公司對本件不動產有管理權至明 。
七、99年5月1日至100年期間均由原告實際管理收益「麟閣大樓 」,可知原告公司於99年6月7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前 即因「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決議組織創設原告公司用 以取代「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俾符合法令規定,就 本件不動產有遂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存在,而租屋的房客 包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枝財、黃寶羨、許孟涵林永樂(亦為本案被告)、劉喬偉林家宏(亦為本案被告) 、歐陽麗棉王素霞黃志祥林江水林成溪(亦為本案 被告)等人,均將房租對原告向提存所提存房租。斯時原告 公司負責人尚為被告林振基,被告林永樂林家宏林成溪 亦為就本件不動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開被告 四人就原告於本件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自不得 委為不知甚或臨訟翻異,且本件不動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 為原告,彰彰甚明。




八、原告公司於99年9月7日選舉董事股東會議,尚有麟閣大樓合 夥人即被告林家鍠(代理其子林振仲)、林有鑫林長獻、林 成溪(兼代理林城培林廷翰)、許永佚林允森林根陣林成族林允森(兼代理其弟林甲寅)、金門縣林氏宗親會、 林聖原林吉炎(代理其子林祥火)等人,以原告公司股東名 義出席參與會議;又觀原告公司發放因管理本件不動產所得 租金收益之股利,皆由斯時全體合夥人等全數領取並為收訖 簽章在案,足資證明,將原合夥型態之「金門縣麟閣大樓」 改組成立麟閣顧問公司之公司組織,就是為了使原合夥財產 之管理、收益符合法令之要求。
九、倘被告等人本不願委由原告進行管理收益,自可將原告所交 付之管理租金收益退還,並拒絕其進行管理,惟被告等人既 同意其進行管理收益,就本件不動產租金收益並於股利發放 名冊上簽名確認收迄,更與原告就本件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 ,可見被告等人至少默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此有 被告林振基林永樂林根陣許永佚林成族林俊義林允森林志仁李能羨林甲寅林長禎林長獻、林城 培、林祥光林廷翰林成溪林世在林振仲林有志林明庵林有鑫林清讚林清河林有忠、公益股(即金 門縣林氏宗親會)等25人皆領取麟閣顧問公司發放因管理系 爭大樓所得租金收益之股利(原證十四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股利發放名冊)。此時 其餘公司股東為林長壽(即被告林志仁之兄)、林祥火(即被 告林加宗之子)、林祥祐(即被告林加宗之子)、林星宏(即被 告林長獻之子)、林國瑋(即被告林吉炎之子)、林雅勸(為合 夥原始股東即被告張素玉之夫)、林雅火(為合夥原始股東即 被告林聖原林家宏之父)、林德甫(為合夥原始股東即被告 林明傑之父),可知於98、99年間原告公司股東,實際上與 合夥股東相同,其少部分名義不同者,乃因原合夥股東死亡 ,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因原合夥股東年邁,將其股份轉讓予 其子或兄弟;此外,亦有被告林家宏林永樂林成溪等三 人尚與被告林振基(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就本件不動產簽訂 租賃契約可稽,益證原告公司對本件不動產確有管理權存在 ,不因公司代表人變更即隨之變異。執此,基於「金門縣麟 閣大樓」此一合夥團體之委託授權,迄今亦未遭被告等之合 夥團體終止委託或解除授權,麟閣顧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有 管理權,而得為使用、收益、分配租金利益等管理行為至明 。
十、並聲明:
Ⅰ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00○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號之麟閣 大樓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Ⅱ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00○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路0號之麟閣大 樓建物不動產之管理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等抗辯稱:
一、被告林振基部分
㈠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不同法人:原告為 98年2月20日新設立之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 組織之法律性質、地位均不同,不具法人人格之同一性, 因此原告無法直接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名下之 不動產逕行更名為原告所有。
㈡又70年6月20日金城鎮○段0000號買賣契約書其後所附具 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載明:「第一條:金 門縣麟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原則, 訂定本章程。……第5條:本大樓建築完成後,即成立麟 閣大樓董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分另訂之,經合 夥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第八條:經合夥人出席股權 數過半數會議,就有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 人,……第10條:建築雇用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 合夥人缺乏專才可資勝任者,得對外聘任之。……第12條 :本章程內未訂定事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 辦理之。」由此可見,「金門縣麟閣大樓」本質上為一合 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 終局確定。原告自無從另以民事程序確認二者為相同法人 ,得直接繼承取得他方之不動產。此部分原告之訴並無確 認利益。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林策勳原始取得後於70年6月27日以買 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該 土地上建物麟閣大樓則於73年8月31日建造完成後,原始 登記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所有。
㈣原告主張擁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自應提出其究竟 係如何自「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繼受取得之證據? 例如買賣、贈與等,該法律行為及法律依據何在? ㈤「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規定:「第四條(五)本大樓 第三樓建一大廳……作為麟閣堂,是為本大樓辦公處所,



同時提供金門縣林氏宗親會集會處所,………(六)本大樓 租金收入,扣除稅金管理費用、公積金外,得按壹百股分 配股利。」,由此可見合夥之目的在興建麟閣大樓並提供 林氏宗親聚會場所,同時出租、管理大樓並收取租金。「 金門縣麟閣大樓」之目的即林氏宗親之聚會與出租管理大 樓迄今仍然存在,故本件合夥非法人團體仍行使系爭不動 產之管理權。
㈥縱令合夥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言,僅係 共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生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而已。本 於物權登記主義,於系爭不動產經分割並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之前,仍屬所有合夥人全體所共同共有,於不動產未分 割或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前,合夥團體並不因此喪失不動產 之所有權,或自動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 在,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屬錯誤。換言之, 本件被告間合夥關係是否消滅,與原告之確認其取得對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依據間並無關係。
㈦原告公司之發起人中有一商號法人為「麟閣」,持有原告 公司9股之原始股份。該「麟閣」商號法人股東係於96年 11月5日始設立,自不可能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 織之原始合夥人;而「麟閣」商號為法人,更不可能因任 何自然合夥人之去世而繼承「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 之股份。因此,原告之股東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 織二者不論合夥人數或持股比例,客觀上均不相同,當然 亦不可能視為相同法人主體而得逕以更名方式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原告就此所陳與客觀事實不符。
㈧依原告之起訴狀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公司設立 之實收資本額係以現金出資,並非現物如不動產之出資。 故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並非原告公司 設立時之出資標的,即非原告所有之財產。
㈨原告與被告「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既為不同之法人 團體,而「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自「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 手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自應提出其授權或委任之 依據、以及授權管理範圍、權限為何?法律基礎為何? ㈩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支付單 據、股利發放名冊、不動產房屋繳納通知書,皆因當時之 原告係不動產登記資料上之所有權人,從而該所有權人之 更名登記尚未完成撤銷及回復登記程序前,因此處理租賃 、股利、繳稅等事項之當事人均誤為原告。此均無從解釋 為被告等曾經授權予原告管理系爭麟閣大樓不動產。更無



從因此認為被告默示原告有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林永樂等人部分
㈠就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間不具同一體性, 且認「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合夥組織,業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100年訴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 字第1238號裁定所確定。金門縣地政局亦撤銷系爭不動產 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 以維持其合法性,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民事法院不應否認金門縣政府撤銷原處分與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之效力。是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起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㈡復觀諸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書第4條第4項訂有限制麟 閣大樓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第6條則約定合夥持股轉讓之 同意與優先承買規定、第7條則禁止合夥人持股之抵押等 等之約定,可知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各合夥人均深知此一合 夥並非單純之營利組織,而兼有聯繫宗誼、團結族人之特 定宗旨,故除共同捐贈予林氏宗親會6股股權作為永遠產 業外,且約定股權之轉讓僅限於林氏宗親,其大樓內並設 有「麟閣堂」供作宗親聚會場所,此均足佐證金門縣麟閣 大樓此一合夥組織係極重視合夥人間之信賴與合夥關係維 持之人合組織,具有濃厚之人合色彩並特別強調林氏宗親 間之宗誼,尚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來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
㈢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依證人林成溪林永樂證稱內容 可知,於成立麟閣大樓管理故份股份有限公司之際,並未 同時決議解散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金門縣麟閣 大樓等原始合夥股東並無以成立原告公司取代金門縣麟閣 大樓此一合夥組織之意,已如前述,即原合夥金門縣麟閣 大樓此一組織,於另行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際,猶屬存在。」則原告主張「金門縣麟閣大樓」合 夥組織已解散而改組、轉換成立公司云云,自顯與事實不 符。
㈣就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提供之成員對照表已足徵麟閣顧 問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並非同一,例如原告主張 合夥原始股東之一為「麟閣企業社」,惟遍閱麟閣大樓合 夥契約之合夥人名冊,並無「麟閣企業社」,其顯非原始 之合夥人。且「麟閣企業社」於96年4月3日始登記成立, 資本額僅有新台幣20萬元,為已歇業之獨資行號,如何可 能成為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原始合夥人?又合夥人「林德 甫」,原告自稱無人繼承,故暫置於「麟閣」名下,其依



據為何?如何證明林德甫無人繼承?又係何人同意得暫置 於「麟閣」名下?。且就法律性質而言,金門縣麟閣大樓 合夥組織係極重視合夥人間之信賴與合夥關係維持之人合 組織,具有濃厚之人合色彩並特別強調林氏宗親間之宗誼 ,惟原告公司組織所無。而原告公司則係資合之股份有限 公司,本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本得自由轉讓 。準此可知,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與原告公司 就法律地位上而言,前者為基於合夥契約下之公同共有關 係,各合夥人對外負無限責任;後者則具有權利能力,公 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之資合公司,二者 法律性質與地位截然不同。」原告猶主張與合夥組織具有 實質同一性云云,顯無理由。
㈤「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與原告並非同一人格,原告 自無可能繼受系爭不動產:
⑴按『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且合夥組織本不 具法人格,僅係非法人團體,合夥與法人之組織屬性( 人合性與資合性)全然不同,有無法人格性亦完全迥異 ,何以合夥組織得以轉換為公司型態之原告。復按「非 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 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查原告之股東與「 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並不相同,二者間 不具組織上同一性,故二者相互間自無轉換繼受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具同一體 性,復主張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原告所 有,其主張明顯矛盾。
⑵縱認『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有意以法人型態取代 原合夥組織之運作(惟被告等否認之),合夥組織仍應透 過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並踐行相 關清算程序(民法第694條以下)後,復另行依法發起、 設立另一法人,始為適法。惟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 夥組織從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且其合夥組織迄今 仍確實存在並持續運作,原告今僅空陳「金門縣麟閣大 樓」合夥組織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依民法第 692條之規定應屬解散,就何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 夥組織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解散後如何踐行相 關清算程序、清算人為何、合夥出資如何返還等,均全 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原告所陳自無可採。「金門縣 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既與原告之屬性全然不同,本無可 能進行轉換,更遑論「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現仍 有效存續運作,原告所陳兩者間已為轉換,益顯無稽,



其理自明。
⑶麟閣顧問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不具備同 一性,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若欲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須以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二者 間具有同一體性為前提事實,然此一前提事實業經前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否認,且查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 程序中,均受合法通知並到庭予以攻防,原告於前揭行 政訴訟中之訴訟權能已受完整且確實之保障,原告就同 一事實自不得於民事程序中再行爭執;原告今於本訴訟 中再行爭執其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同一體 性,顯非適法。
⑷查「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且「金門縣麟閣 大樓」合夥組織現仍存續運作,系爭不動產既為「金門 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之 規定,系爭不動產自屬「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 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方能處分,本件從 未經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予以處分,亦無民法第758條 之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自不待言。系爭麟閣大樓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爭議,業經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確認其所有權, 顯非適法。
㈥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管理權源 之請求權基礎,全未加以舉證、說明。原告起訴狀,就 何以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有無管理權一事,足使原告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又何以此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得以透過本案之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加以除去,均 未見原告加以闡釋與說明。是原告之起訴實不具確認利 益,其起訴自非適法,事甚明確。
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麟閣大樓有管理權,亦顯無理由。 ⑴縱若成立公司係因稅務稽徵問題與稅務機關迭有爭議 ,為便利租金收取等稅務問題始決議設立原告公司以 為因應屬實,至多亦僅係證明合夥組織曾為了解決稅 務問題而設立原告公司,如何推論得原告公司對麟閣 大樓有管理權?
⑵原告主張99年6月7日至100年間均由原告實際管理收益 麟閣大樓,且曾有租戶對原告公司向提存所提存房租 ,惟按,被告否認原告曾有實際管理收益,事實上, 如行政法院所認定原告公司僅係為因應稅務問題而設 立,徒具其名而已,至於租戶之提存行為與原告公司



有無管理權,更屬二事。其緣由應係原告公司曾將麟 閣大樓所有權申請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金門地政事 務所不察而准許,以致承租戶誤認為原告乃所有權人 所致,原告故為曲解並引為有管理權之事證,顯屬無 稽。
⑶系爭麟閣大樓不動產所有權乃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 織所有,則管理權之有無應以該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定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管理應乃所有權之權能之一, 原告何來管理之權源?又何來確認管理權存在與否之 確認利益?
三、被告林祥光林長獻林清河林城培林廷翰林成溪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民事準備書狀有何 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 等人,前於70年5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 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 城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方 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 。
二、麟閣大樓興建完成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 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 麟閣大樓」(座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號)之名 下。
三、原告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 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 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 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 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四、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 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 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五、原告對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更名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 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 政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01258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 度再字第120號駁回再審之訴。




六、查70年5月12日金城鎮○段0000號契約書後所附具之金門縣 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分別載明:「第1條:金門縣麟 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原則,訂定本 章程。……第5條:本大樓建築完成後,即成立麟閣大樓董 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分另訂之,經合夥人會議之 決議執行之。……第8條:經合夥人出席股權數過半數會議 ,就有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人,……第10條 :建築僱用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合夥人缺乏專才可 資勝任者,得對外聘任之。……第12條:本章程內未訂定事 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與章程同日 通過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名單備註欄並載有「經6 月15日合夥人會議選任」,及原告98年4月16日「麟閣大樓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下方註記 有「確依民法合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訴訟係原告於 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 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 ,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 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 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嗣經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 不服,提起訴願,經以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個月內 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 登記,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所稱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係指依私法關係所為私權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其登記之 相對一方為私人者而言,此與行政院係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9條第1項申請為更名登記,乃依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更易 所有權人姓名之登記申請,經有權管轄機關依法為審核據以 作成核准與否處分之案件,有所不同。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第7條規範之意旨以觀,應係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 有形式確定力,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 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始生登記機關未經法院 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效力。故原告除了上開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逕行更名外,是否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 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且該危險得以本確認判 決除去,故應得據此提起本確認訴訟。被告辯稱其無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不可採信。
二、兩造對於「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70年5月12日與 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 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金城鎮○○里○段○○0000地 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金城鎮○○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 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 土地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 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 (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號)之名下。嗣原告 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 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 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 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 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嗣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 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府 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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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