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號
KMDM,102,訴,12,20140312,1

1/2頁 下一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惠崇
      劉映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尤挹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惠崇劉映麟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卓惠崇自民國(下同)88年3月29日起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 處)迄今,於99年至100年間擔任技士職務,負責辦理森林 資源調查及崩塌地造林等業務;劉映麟自87年10月1日起任 職於屏東林管處迄今,於99年至100年間擔任技術士職務, 負責協助辦理林產、資訊及造林監工等職務,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福地森暉行之負責人,張安元則係森暉行之金門工地負責人。二、緣林務局職掌離島造林等業務,為辦理澎湖、金門、馬祖及 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工作,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代辦 造林廠商資格登記、招標、開決標等作業。屏東林管處依據 林務局98年11月25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政府採購 法第21條建立登記並公告森暉行等合格登記廠商名單,登記 有效期間迄101年底。嗣林務局於99年12月3日核定屏東林管 處99年平地造林計畫追加預定案標號第82至83標澎湖及金門 地區平地造林計畫招標工作案,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辦理標號第83標之「99年平追6號金湖水庫綠美化 植栽、養護工作」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本件標案)之選擇性 招標,由森暉行於99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99萬 元決標。屏東林管處與森暉行於99年12月22日簽約,履約期 限自99年12月決標日起至101年4月下旬後驗收交地合格止, 驗收則依各期工作期程辦理。森暉行於100年2月21日檢具「 整地及放樣」工作期程之完工報告,通知屏東林管處派員辦



理監工及驗收,屏東林管處指派卓惠崇劉映麟於100年2月 22日至23日出差至金門地區,分別執行本件標案整地放樣驗 收、造林監工及會驗工作職務。劉福地因故無法至金門會同 辦理,為求監工及驗收順利,於100年2月22日下午2時38分 許,以其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10******使用手機撥打張安元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19******(詳細號碼均詳卷),指示張 安元負責會同辦理監工及驗收,並於當晚招待劉映麟、卓惠 崇晚餐等事項,張安元劉福地表示身上現金不足,劉福地 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安元使用之張小玉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張安元用以支付餐費等費用 。張安元為購置高粱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其同事吳華 貴駕車搭載劉映麟卓惠崇前往金湖鎮或金城鎮某特產店, 劉映麟卓惠崇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 聯絡,自行拿取價值每包100元之牛肉乾共8包至櫃檯,要求 張安元付款,張安元鑒於卓惠崇劉映麟之監工及驗收人員 身份,為求上開標案監工及驗收順利進行,遂支付該8包牛 肉乾價款800元,卓惠崇劉映麟因此圖得免為支付該特產 店牛肉乾價金之不正利益價額各400元(800÷2=400),並 朋分該8包牛肉乾。張安元等人離開該特產店後,旋由吳華 貴駕車搭載卓惠崇劉映麟至金門縣金城鎮○○路000巷0號 「金門牛家莊」餐廳,招待卓惠崇劉映麟用餐並支付餐費 1,000元,劉映麟卓惠崇明知張安元係為求監工及驗收順 利,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而收受之,因此各圖得餐飲之不正 利益價額250元(1000÷4=250)。劉映麟於晚餐席間,接 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張安元招待其 與卓惠崇至酒店飲酒作樂,張安元為求標案監工及驗收順利 ,由吳華貴駕車搭載卓惠崇劉映麟至金門縣金沙鎮劉澳00 號有女陪侍之「海灣KTV酒店」飲宴,張安元抵達酒店後, 於晚間8時25分以上開門號手機致電劉福地,向劉福地報告 支付牛肉乾價款及前往酒店飲酒等情,劉福地得知張安元無 法拒絕劉映麟之要求,為求該標案監工及驗收順利而勉為同 意,並由張安元支付酒店消費款項4,000元,卓惠崇、劉映 麟明知張安元係為求監工及驗收順利,亦承前同一犯意聯絡 收受之,因此各圖得酒店飲宴之不正利益價額1,000元( 4,000÷4=1,000)。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 查處)於同時期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劉福地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各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卓惠崇劉映麟就證人劉福地張安元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外(詳下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9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福地張安元於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 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 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 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 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 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 所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此有本院所核發99年度 聲監續字第133號(監察期間自99年12月14日10時起至100 年1月12日10時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號(監察期間 自100年1月12日10時起至100年2月10日10時止)、100年 度聲監續字第9號(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10日10時起至100 年3月11日10時止)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電話附表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20至28頁),則上開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乃符 合法定程序,而依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其內容,足見係本 於其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部分電話錄音內容,復於審判期日提 示告以要旨,並均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有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 頁、第83至88頁、第150頁、第159至160頁),依上說明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 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 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象,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 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 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 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 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 判決要旨參照)。另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 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 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 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 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



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 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 官於偵查中將證人張安元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該鑑 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證人張安元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紙( 偵卷二第113頁),該同意書已載明證人張安元係自願接 受測謊測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 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 ,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證人張安元願 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 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 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具有中華民國鑑識 協會及美國測謊學會會員資格,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同 卷第112頁);又本件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 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測前 檢查測試運作正常,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 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其環境 應屬良好,且於測謊前先行測謊會談,就被告身心狀況觀 察詢問、解說測試問題、測試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載 明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同卷第112頁、第114頁、 第122至124頁,始進行測試,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 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 「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此有測謊圖譜2張在卷可稽( 同卷第116至121頁)。是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張安元 測謊鑑定之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 ,自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惠崇劉映麟固坦承分別擔任屏東林管處技士 、技術士,奉派於100年2月22日至23日出差至金門地區執 行本件標案之整地放樣驗收、造林監工工作職務,於102 年2月22日晚間,由森暉行員工張安元支付牛肉乾價款、 ,接受前述之晚膳及酒店飲宴招待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被告卓惠 崇辯稱:當時驗收已通過,張安元支付牛肉乾的錢不是為 了要讓驗收順利進行,一起吃飯不是為了要讓驗收順利,



去酒店是張安元邀約的,伊與劉映麟是在驗收合格通過才 做這樣的事情云云;被告劉映麟則辯稱:牛肉乾是張安元 說一起付,他說這是小錢。因為驗收前、驗收中都沒有講 到牛肉乾的事。吃飯時張安元都沒有提到工作的事情,去 酒店是張安元主動邀約伊與卓惠崇去的云云。被告二人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張安元係基於與被告二人之朋 友關係,支付牛肉乾款項、招待用餐及酒店消費,且被告 二人事前不知驗收完畢後之飲宴招待,驗收更已在飲宴招 待前完成,與張安元間沒有任何為本件標案驗收等工作之 順利,有任何之明示或默契之合意,兩者並無對價關係。 本件標案並無工程上之瑕疵,被告二人並未刁難劉福地劉福地何須行賄被告二人,實在沒有行賄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卓惠崇自88年3月29日起任職於屏東林管處迄 今,於99年至100年間擔任技士職務,負責辦理森林資源 調查及崩塌地造林等業務;劉映麟自87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屏東林管處迄今,於99年至100年間擔任技術士職務, 負責協助辦理林產、資訊及造林監工等職務,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福 地係森暉行之負責人,張安元則係森暉行之金門工地負責 人,業據證人劉福地張安元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卷一 第55至65頁、第74至78頁),並有屏東林管處102年3月6 日屏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5至36頁 ),且為被告卓惠崇劉映麟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 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卓惠崇劉映麟具備公務員身 分,而劉福地森暉行之負責人,張安元則係森暉行之金 門工地負責人等節,首堪認定。
三、又查,林務局於99年12月3日核定本件標案等造林計畫招 標工作案,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本件 標案之選擇性招標,森暉行於99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39 9萬元決標,並與屏東林管處於99年12月22日簽約,履約 期限自99年12月決標日起至101年4月下旬後驗收交地合格 止,驗收則依各期工作期程辦理。森暉行於100年2月21日 檢具「整地及放樣」工作期程之完工報告,通知屏東林管 處派員辦理監工及驗收,被告卓惠崇劉映麟奉派於100 年2月22日至23日出差至金門地區,分別執行本件標案整 地放樣驗收、造林監工及會驗工作職務,於100年2月22日 下午至現場檢驗合格,有本件標案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 錄、契約書、屏東林管處100年2月21日呈請派員驗收簽、 完工報告、屏東林管處100年3月3日呈請驗收合格核發款 項簽、驗收表、被告卓惠崇出差紀錄表、被告劉映麟出差



紀錄表、屏東林管處102年5月28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差旅費核銷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調卷第52至53 頁、第91至108頁、第125至129頁、偵卷二第7頁、第11至 13頁、第28至107頁),為被告卓惠崇劉映麟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是森暉行得標本件 標案,被告卓惠崇劉映麟於上開時間,奉派出差至金門 地區執行本件標案整地放樣驗收、造林監工等工作職務, 及現場檢驗合格等各節,均堪予認定。
四、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與員工張安元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由張安元於100年2月22日支 付被告卓惠崇劉映麟購買8包牛肉乾之款項800元、由同 事吳華貴陪同招待被告卓惠崇劉映麟至「金門牛家莊」 餐廳晚餐及至有女陪侍之「海灣KTV酒店」飲宴,分別支 付餐費、酒店消費各1,000元、4,000元: ㈠證人即森暉行員工張安元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9年平追 6號金湖水庫綠美化植栽、養護工作標案之前,不認識劉 映麟、卓惠崇,沒有業務或其他往來。平日跟卓惠崇、劉 映麟不打電話聯絡。到臺灣本島不會去找劉映麟卓惠崇 。我及劉映麟卓惠崇不算是朋友。劉映麟卓惠崇於 100年2月22日因為業務關係,要來驗收。」、「100年2月 22日當天劉福地應該有通知我去機場接卓惠崇劉映麟, 我接到他們後直接載去看工地。是他們在驗收完後還沒吃 飯之前,說要買一些牛肉乾回去,但我忘記是何人說的。 卓惠崇劉映麟去買牛肉乾。到金湖或金城的牛肉乾店, 在該店家,牛肉乾應該是他們自己拿的他們總共拿了八包 ,每包一百元。當時劉映麟卓惠崇說:『要一起算嗎? 』,應該是要我一起付錢的意思。(你為何要付牛肉乾的 錢?)因為沒有多少錢,而且他們是來驗收。我結帳後牛 肉乾是店員先交付給我,我再交付給劉映麟。他們說要一 起算之後,我付完錢,他們沒有說過要把牛肉乾的錢給我 。」、「之後就到牛家莊,我有支付牛家莊用餐費用。」 、「在晚上6至7點左右吃晚飯時,劉映麟說要去喝。我、 吳華貴卓惠崇劉映麟四人去海灣KTV,花了約三、四 千元。有女陪侍,但數量不多。100年2月22日20:25通訊 監察譯文講這通電話時,在酒店了。在100年2月22日前, 沒有與劉映麟卓惠崇去過有女陪侍酒店。劉映麟要求我 帶他去酒店,我就帶他去的原因有希望是驗收及監工順利 。」、「劉映麟卓惠崇沒有問過牛家莊海灣KTV之花 費為多少錢。牛家莊海灣KTV消費完畢後劉映麟、卓惠 崇沒有表示要付錢。劉映麟卓惠崇沒有支付酒店及牛家



莊花用款項給我。100年2月22日我帶劉映麟卓惠崇買牛 肉乾、牛家莊海灣KTV消費前、消費中及消費後,劉映 麟及卓惠崇沒有說要給我上開款項。」、「100年2月22日 之花費我在100年2月22日後的某日,劉福地到金門我有跟 他說。我是跟劉福地海灣KTV4,000元、牛家莊1千元。 」等語綦詳(偵卷一第105至116頁、結文在115頁,偵卷 二第128至133頁、結文在133頁);至證人張安元雖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基於朋友關係,支付牛肉乾款項 、招待用餐及酒店消費,與工程全然無涉云云」。然查, 證人張安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他們不是朋友 。驗收完成之後我們去了金門的特產店買些肉乾的樣子, 我自己本身有買酒。當時這些費用我出的。」、「事實是 因為劉映麟要去喝。去唱歌之前沒有提到花錢如何分攤, 事後他們沒有提到要分攤錢。吳華貴說如果不是跟公務有 關,我平常不愛去酒店,沒有意見。去酒店也是因為希望 驗收順利。消費前、消費中、消費後都沒有提到要付錢, 也沒有給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至142頁)。足見 張安元與被告二人並非朋友關係,倘張安元係基於朋友關 係招待被告二人,與本件標案之驗收等無關,何須於驗收 前請示劉福地「今天晚上怎麼辦」?又如係基於朋友情誼 支付牛肉乾款項,何須事後向劉福地報備?又何須於前往 酒店後,向劉福地報告應被告劉映麟之要求而招待被告二 人至酒店飲宴?且如係張安元個人招待友人之支出,當係 由其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豈有由其老闆劉福地先行匯款2 萬元,再由張安元於事後交付相關單據予劉福地供核銷之 理?另參以,劉福地於驗收前僅指示張安元於驗收當往招 待被告二人吃飯,並未及於招待酒店飲宴,則若未得劉福 地之允許或同意,相關款項應無法向劉福地報帳,如張安 元並非應被告劉映麟之要求而帶同被告二人前往酒店,又 豈會於斯時即刻向劉福地如情報告?再佐以,證人張安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張安元對問題㈠劉映麟卓惠崇為分擔酒店的消費有拿錢給你嗎?答:沒有。問 題㈡他們(劉映麟卓惠崇)有把當天喝酒應分擔的款項 交給你嗎?答:沒有。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6月2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偵卷二第108至125頁)。綜 參上情以觀,足認證人張安元前於偵訊時證述係基於希望 本件標案之驗收等順利而招待被告二人各節之陳述應與事 實相符,較為可採。是證人張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基 於朋友關係而支付牛肉乾款項、招待被告二人晚膳及至酒



店飲宴,與本件標案全然無涉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卓惠崇劉映麟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森暉行員工吳華貴於調詢及偵訊中結證稱:「我97 年受雇於森暉行劉福地,負責造林雜工,直到100年8月5 日離開森暉行。100.2.22本工程辦理整地及放樣驗收,該 次驗收監工劉映麟、驗收官是卓惠崇,還有張安元及我共 4人參加驗收,驗收內容為植栽區土地整平及以石灰粉劃 定種植範圍。驗收結束後,我載劉映麟卓惠崇張安元 去特產店買特產,晚餐在金城牛家莊用餐,晚餐後,我、 劉映麟卓惠崇張安元一起到酒店KTV消費,該次有請3 、4位小姐陪唱,至於消費金額及由誰支付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過劉映麟卓惠崇拿錢給張安元劉福地。如果不 是跟公務員,張安元平常不會到酒店」等語(調卷第85至 90頁,偵卷一第105至116頁、結文在116頁)。 ㈢證人即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於偵訊中結證稱:「在99年平 追6號金湖水庫綠美化植栽、養護工作標案之前,不認識 劉映麟卓惠崇,並沒有業務或其他往來。」、「(為何 要招待卓惠崇劉映麟?)他們過來金門監工及驗收,希 望金湖水庫的標案可以順利。我想花個小錢,讓工作順利 。(工作順利是指何意?)是希望金湖水庫標案的驗收及 監工可以順利。如果關係不好,他要刁難的話,驗收根本 就沒有辦法通過。100年2月22日當天他們去監工,我不在 金門,就叫張安元請他們吃飯,可以透過聊天的過程,知 道他們的個性如何,也希望關係好一點,希望驗收及監工 可以比較順利。我是把2萬元現金匯到張安元妹妹張小玉 帳戶。」、「100年2月22日20:25通訊監察譯文「你說買 就買」我的意思是他們要由張安元付帳就由張安元先付, 買就買就是張安元付款後,再跟我請款,一包一百元。( 「我是怕這不理他,沒辦法交代啦」,是何意?)因為劉 映麟都說要去喝了,張安元如果說不去的話,會對卓惠崇劉映麟不好意思。如果張安元推不掉的話,這筆酒店開 銷我會付,總不能叫工頭付。工作是我的,工頭一個月才 賺三萬元。而且也希望跟卓惠崇劉映麟關係好一點,希 望監工、驗收能順利,他們在本標案前沒有來過金門,對 金門也比較好奇。」、「花費的金額是張安元報給我的。 是我到金門後,張安元才報帳給我的,有給我單據,但這 個單據過了那麼久了,找不到了。劉映麟卓惠崇沒有表 示要支付100年2月22日之花費給我,因為通常去酒店喝完 酒後,就不會再討論這件事情了。沒有跟卓惠崇劉映麟 說100年2月22日的花費是1500元。」等語(偵卷一第55至



65頁、結文在65頁,偵卷二第136至141頁、結文在141頁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剛開始要張安元推掉 不想讓他們去酒店是我不在場的話我不好意思,張安元算 是我的工頭,我不喜歡太多事情,喝酒以後會亂講話,我 怕喝酒以後會亂講話,很多話不應該講,怕得罪人。不應 該講的話是會得罪人的話。」然證人劉福地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中風過,我沒有辦法記得100年的事情。 100年2月22日14時38分、15時03分、20時25分劉福地、張 安元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是我與張安元之通話內容。10 0年1月19日19時20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是我與母親劉 林鴦之通 話內容。我與劉林鴦之通話內容,提到「上次 去一次,知道滋味,要求要去。啊又買酒,課長又寄買酒 ,怡亨又要買酒,喔,又付飯店,有的沒有的,喔,我花 這次,蓋多錢。」、你母親問你誰去,你回答:「卓仔、 劉仔、小邱啦,都管理處的。」,「卓仔」是指卓惠崇, 「劉仔」是指劉映麟。我與張安元之通話(20時25分), 張安元告訴你『董仔,他們還沒吃飯之前去買牛肉乾,有 沒有,他們就說2個一起買,卓仔跟劉仔,一起買,然後 他們就問我:「要一起算嗎?」,我就說好啊,那沒多少 錢啦厚。』,我回答「買就買啊。」,是張安元跟我說這 些話,而我也有回答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7 頁)。且參以,證人劉福地於得標施作本件標案前,既與 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係因被告二人為執行本件標案驗收、 監工之公務員方始結識,除因履行本件標案而偶有公務上 之接觸外,平素亦無往來,並無私誼之可言,若非因被告 二人係至金門地區執行公務之身分關係,攸關證人劉福地 履約利益,若非未求驗收及監工順利,豈會指示員工張安 元招待晚膳!又豈會勉為其難同意張安元應被告劉映麟之 要求而招待酒店飲宴!另觀諸證人劉福地原本僅打算招待 被告二人晚膳而未及於其他,且於張安元以電話報告陪同 被告二人前往免稅店購物時,即明確指示張安元「讓他們 自給付。沒有錢可以花,讓他們自給處理就好了」等語。 又於接獲張安元來電告知應被告劉映麟之要求而前往酒店 時,即一再要求張安元予以推辭,係得知張安元一行人已 抵達酒店,方同意並指示張安元斟酌處理,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調卷第152至155頁),益徵證人劉福地係為 求本件標案順利進行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甚明。綜參上情 以觀,足認證人劉福地前於偵訊時證述係基於希望本件標 案之驗收等順利而招待被告二人各節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較為可採。是證人劉福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張安元



推辭不去酒店,是因其不在場會不好意思等語,應係迴護 被告卓惠崇劉映麟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劉福地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安元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劉映麟所持用之0932**** **號行動電話門號(詳細號碼均詳卷),確有下列數通通 話,經細譯其內容為:
劉福地張安元100年2月22日14時38分04秒起之該通該 通通訊內容如下:
「地:喂,接到人了沒?
元:他們還沒到啦。
地:還沒到喔。
元:他們l:55的啦。
地:1:55的喔。
元:1:55的,3點才會到。
地:他有打電話跟你說嗎?
元:有、有、有。今天晚上怎麼辦?
地:今天晚上請他們、請他們吃飯一下啊,你那裡、 你的身上看多少你先處理一下,一樣請他們去後 面吃飯就好了,吃完飯你就可以走了。飯店錢幫 他繳,看多少啊。
元:好啦。
地:你、你先去處理一下啦。
元:好啦。
地:厚,再看他怎樣。
元:我的錢也不太夠喔。
地:你喔?你那裡還有錢嗎?
元:我只剩2000多元而已。
地:這樣喔,我待會我匯2萬元給你。
元:好啦。我、今天晚上吃飯。」
張安元劉福地於100年2月22日15時3分30秒起之該通 通訊內容如下:
「元:喂。
地:喂,喂。
元:在免稅店啦厚,他們來免稅店啦。
地:你說怎樣?
元:他們先來免稅商店,他們說課長要買的東西,要 先幫他買。
地:哦,好啦好啦。
元:他們自己付就好了嗎?
地:對啊,對啊。讓他們自己付。我現在哪有錢可以



花,沒有錢可以花,讓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了。
元:喔,好啦,好,好。」
張安元劉福地於100年2月22日16時08分51秒起之該通 通訊內容如下:
「元:你好,董仔,那個誰,劉先生說,那個驗收官說 不會過啦。
地:你說怎樣?什麼事?
元:你等一下、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麟:人家不讓你過啦,沒辦法啊。
地:啊?
麟:對啊,他說你沒誠意啊。
地:厚厚(笑聲)。
麟:你不願意來啊,幹,他不要讓你過啊,阿,要怎 麼辦?要怎麼處理?
地:你跟他、跟他解釋一下啦。
麟:你叫他回去給人家幹就對了啦厚。
地:沒有啦,嘻嘻
麟:好啦,好啦,你叫他回去給人家幹我知道啦。 地:解釋一下啦,哈哈哈。
麟:好啦,好啦,OK啦,沒事情了啦,掰掰。 地:好。」
張安元劉福地於100年2月22日20時25分49秒起之該通 通訊內容如下:
「元:董仔,他們還沒吃飯之前去買牛肉乾,有沒有, 他們就說2個一起買,卓仔跟劉仔,一起買,然 後他們就問我:「要一起算嗎?」,我就說好啊 ,那沒多少錢啦厚。
地:你說什麼?
元:他們要買牛肉乾啦。
地:阿怎樣?買就買啊。
元:他們就說要一起算,我就說嘿啦,就買了。還有 吃飯的時候,那個劉的,你知道嘛,他說要去喝 啦。
地:嘿,這你把它推掉啊,你說你不方便啊,我不在 場你不方便啊,要去喝這個你要推掉喔。
元:這樣喔。
地:這你要推掉,你說你不方便啦。
元:現在、現在都已經來到這裡了。
地:啊,你連這都沒法推掉,把他推掉啦。
元:好啦。




地:你連這都沒法推掉,你說我沒在那。
元:重點是卓仔在那裡、說話很犀利你知道嗎? 地:我知道啦,這、這就沒辦法啊,你把他推掉他就 沒辦法。我是怕這不理他沒辦法交代啦,怕這樣 沒辦法交代啦,而且你又開車出來,又要載他們 回去。
元:沒有,現在是阿貴在開,我叫阿貴跟我出來。 地:這樣更慘,阿貴、他們說什麼阿貴都聽得到。我 很怕,他們2個很多話,我就不願意你們晚上跟 他們吃這攤啦,你想辦法把他推掉啦。我是怕晚 上吃這攤,很多話,而且說太多沒注意,會落話 ,變成要應也不是,不要應也不是。
元:沒啦,不會啦。唉,我知道啦,我來斟酌啦。 地:你現在、現在想辦法啦。
元:我知道。
地:你如果不要喝他們就沒那個了啦,那個劉仔很厲 害,阿頭腦很好,斟酌一下。
元:好,好,我知道。」
上開歷次通訊,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 片存卷可查(調卷第13至17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