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號
KMDM,101,訴,25,2014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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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如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林雅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12 、213 、31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壹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九十八之處方箋所蓋用之「鄒美勇」印章,及編號一○六、一○七之處方箋所偽造之「張文貴」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壹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九十八之處方箋所蓋用之「鄒美勇」印章,編號一○六、一○七之處方箋所偽造之「張文貴」署押,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雅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欣如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約用麻 醉護理師,林雅蕙則為林欣如之妹,自99年8月4日起,任職 金門醫院外科病房護理師。林欣如林雅蕙職司金門醫院開 刀房、外科病房之臨床護理、領藥、術後止痛及病患照護工 作,均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且俱明知吩坦尼(Fentanyl) 及配西汀(Pethidine、Demerol、Meperid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明定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二、詎林欣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 意,利用業務上持有醫師所開立向藥局請領吩坦尼、配西汀 處方箋之機會,未經朱雅淳、黃英哲、鄒美勇張文貴及陳 義榮等醫師之授權,於附表壹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位之時間,前往「登入電腦地點」欄位之開刀房或外科護理



站,以前開醫師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大同醫療系統,並輸入病 患姓名、藥品名稱及劑量而開立處方箋(涉犯妨害電腦使用 罪部分,未據告訴)。復於處方箋列印完成後,於編號一至 四十一、八十六至一○五之處方箋盜印上開醫師之圓戳章, 且於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九十八之處方箋蓋用事先偽造之 「鄒美勇」醫師圓戳章,另於編號一○六、一○七之處方箋 偽造「張文貴」醫師之簽名,並分別於處方箋上之「護士簽 章」、「領用人簽章」及「投藥時間」欄位,以簽名、蓋用 自己印章或盜用黃芳梅施美伶林雅蕙等護理師印章之方 式,偽以表示前開醫師所開立之吩坦尼或配西汀業已施用於 病患身上,且虛偽登載投藥時間,進而持因不詳原因所執有 數量不詳之外觀無缺且未破損之吩坦尼、配西汀空瓶,與偽 造之處方箋,前往藥局向「行使時間及對象」欄位之藥師或 藥劑生行使,致該藥師或藥劑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吩坦尼 或配西汀予林欣如,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醫院管理管制藥品之 正確性及醫師、護理師及病患之權利。嗣經金門醫院藥師蔡 其萱發現編號九十八之處方箋雖由陳義榮醫師開立,惟其上 之「醫師簽章」欄位卻蓋用偽造之「鄒美勇」醫師圓戳章, 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林雅蕙雖知悉林欣如以前開偽造處方箋方式領取管制藥品, 意圖為林欣如不法之所有,與林欣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林雅蕙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利用 業務上清點、持有配西汀之機會,佯以於清點配西汀之際, 遭林欣如不慎撞擊,致其中2 支配西汀掉落地面之假象,並 由林雅蕙徒手剝開配西汀,再以針筒自瓶中抽取配西汀後, 將配西汀交付林欣如而易持有為所有以侵占入己。又林欣如林雅蕙為補齊遭侵占之配西汀,推由林雅蕙於同日晚間 7 時20、21分許,在金門醫院3 樓外科護理站內,以林雅蕙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大同醫療系統,輸入附表貳之林郁豪及吳國 良等病患姓名、藥品名稱及劑量而開立處方箋,並於列印完 成後,逾越陳義榮醫師事先開立臨時醫囑之授權範圍,擅自 盜蓋陳義榮醫師之圓戳章,並虛偽登載投藥時間,足以生損 害於金門醫院管理管制藥品之正確性及陳義榮林郁豪、吳 國良之權利。復由林雅蕙持裝載於透明夾鏈袋內之上開空瓶 及處方箋向林威宇藥師行使,並向林威宇佯稱:伊於配西汀 使用完才不小心踩破空瓶,可不可以領藥等語,林威宇見狀 ,遂向林雅蕙表示待主任決定且夜班不能領藥等語,林欣如林雅蕙始未能領取藥品。嗣因林雅蕙於4 月22日休假,僅 能將前開空瓶及處方箋放置在3 樓外科護理站抽屜內,留待



斯時上班之同仁領取配西汀,而護理長謝玉戀於同日上午某 時許,意外發現上開處方箋,經判斷林郁豪吳國良之病況 已無施打管制藥品之必要,且向林郁豪吳國良確認無訛後 ,遂逐層通報,並由金門醫院政風室人員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欣如林雅蕙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 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9 頁及第169 、178 頁),且被告林 欣如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符。
⒉經本院檢附被告林欣如當庭撰寫文件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附表壹之處方箋上之筆跡是否均為 被告林欣如所親寫,經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為鑑定 方法,發現除編號三十六及七十三之處方箋,因本院供參資 料不足致難以鑑析外,其餘處方箋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相似,且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 寫習慣相似,研判可能均出於被告林欣如之手筆等情,有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及102 年7 月3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3 至207 頁及第23 8 至256 頁)。又編號三十六及七十三之處方箋,雖經調查 局以參考資料未足而無法鑑驗確認是否亦為被告林欣如所親 繕,惟前揭處方箋上「16」、「21」、「00」及「50mg」之 筆跡,其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與被告林欣如 前開親自簽名之字跡相近,且與黃芳梅施美伶平日所書寫 英文字母、符號之筆跡尚非相同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三第110 頁),並有黃芳梅施美伶於101 年1 月迄 4 月所親自開立、填製之處方箋影本131 張各1 紙存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62 至324 頁),足見附表壹全部處方箋上之



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等字跡,均係由被告林欣如所書寫, 已堪認定。
⒊附表壹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及九十八之處方箋,其上所蓋用 之「鄒美勇」圓戳章,直徑為1.65公分,字體為標楷體,由 上而下依序有「麻專醫字」、「第0205號」、「鄒美勇」之 文字,至鄒美勇自衛生福利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民總醫院)前往金門醫院支援麻醉科業務期間所攜帶之圓戳 章,由上而下雖亦刻有「麻專醫字」、「第0205號」、「鄒 美勇」之文字,惟直徑為1.5 公分,字體則為新細明體,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12及110 至111 頁), 並有上開處方箋附卷可按。又金門醫院並未替鄒美勇等自臺 北榮民總醫院前來支援之醫師另外刻印,且經比對鄒美勇於 支援金門醫院期間所開立之處方箋,亦查無蓋用上開「直徑 為1.65 公分,字體為標楷體」之圓戳章,亦有金門醫院102 年11月8 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2 月27日金 醫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可佐(本院卷三第39及162 頁)。另編號一○六、一○七所示處方箋上「張文貴」簽名 之樣式,顯與張文貴所繕寫簽名之形式不符,且與被告林欣 如平日書寫「張」、「文」、「貴」之字形樣式相似,亦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三第111 頁),並有被告林欣如 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張文貴親筆簽名之麻醉記錄、張文貴於 101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之簽名附卷足稽(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3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7頁 、偵卷三第1 至4 頁及偵卷八第160 、172 頁),且與黃芳 梅、施美伶平日所書寫「張」、「文」、「貴」之筆跡尚非 相同,亦有金門醫院103 年2 月27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書寫資料1 份存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62 至166 頁) 。是以,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及九十八之處方箋上所蓋用之 「鄒美勇」圓戳章以及編號一○六、一○七之處方箋上「張 文貴」之簽名,均屬偽造,亦可認定。
⒋被告林欣如有於附表壹「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之時間進出 開刀房或外科護理站,並於進入開刀房或外科護理站期間, 開立偽造之處方箋:
⑴關於金門醫院所提供攝錄進入開刀房、藥局等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女子,是否為被告林欣如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略以:畫面中女子之身材中等,留長髮或紮綁馬尾,上半身 搭配外套,下半身穿著長褲,並著長靴或布鞋,另以左手懸 掛或攜帶隨身包包,且未穿著護理師上班服裝,與被告林欣 如之正面、側面及背面身型、髮型及穿著習慣均相符(本院 卷三第111 頁),並有法庭拍攝照片可按(本院卷三第 117



至120 頁),核與證人蔡其萱、洪啟榮張育甄、謝玉戀、 施美伶黃芳梅於偵訊中之證詞內容大抵相符(偵卷八第23 至24頁、第27至31頁、第51頁、第67至68頁及第80至81頁) ,足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為被告林欣如無誤。 ⑵金門醫院所架設之監視畫面主機中,開刀房門口屬S51 主機 ,至開刀房走道及1 樓警衛室門口則屬S52 主機,其中 S52 主機之顯示時間較S51 主機顯示時間約慢1 分58秒(本案以 2 分鐘計算),是開刀房走道及1 樓警衛室門口之畫面時間 需加計2 分鐘,始為正確時間;另1 樓藥局門口則屬S53 主 機,其顯示之時間較S51 主機快約39秒,故計算藥局門口之 監視畫面時間應扣除39秒,有金門醫院103 年1 月13日金醫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24 頁) 。又關於附表壹所示處方箋之登錄、列印及傳送方式,經負 責安裝、維護金門醫院大同醫療系統之廠商群輝康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處方箋上之「登錄日期」係醫師於醫 令作業開立處方後之存檔日期,將依系統主機日期時間點與 主機對時後產生,至「處方日期」則係依「登錄日期」之存 檔日期時間,系統自動取下一個整數點為「處方日期」之日 期時間,亦係依系統主機日期時間點與主機對時後所產生, 另「藥局聯」後方之日期時間,系統依執行該作業之個人電 腦設備為列印處方箋之時間點,當執行列印或重印功能時, 系統將重新產生列印時間以為依據。而金門醫院所設定傳送 處方箋之列印單位為院本部之開刀房(UAOR),且就本院隨 函檢附之處方箋並未顯示有處方修改之異動訊息,亦有該公 司102 年3 月19日群輝諮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 5 月3 日群輝諮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0月1 日 群輝諮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 至4 之1 頁、第33至34頁、第 235 至236 頁及卷三第28頁),復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亦 查無任何他人更改遠端系統設定時間、列印地點之資訊或舉 措,故附表壹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處方箋所顯示之時間,均無 因人為等因素而產生誤差之情形,亦可認定。
⑶金門醫院於附表壹「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多數時間 ,並未進行開刀手術,且除被告林欣如外,並無其他人員進 入、留置於開刀房內;又雖於部分時間有進行開刀手術,然 斯時開刀房並無管制藥品之投藥紀錄,而最後離去開刀房之 人為被告林欣如,且係被告林欣如持處方箋前往藥局領藥等 情,有金門醫院103 年1 月13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異常管制藥品處方箋異常情形說明表1 份可按(本院卷三 第124 至125 頁及第127 至135 頁),益徵附表壹所有處方



箋俱係被告林欣如於「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之時間,進入 開刀房或外科護理站後,登錄大同醫療資訊系統所開立。 ⑷被告林欣如有於附表壹「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之時間進出 開刀房或外科護理站,並於進入開刀房或外科護理站期間開 立偽造之處方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林欣如嗣持上 開處方箋及吩坦尼、配西汀之空瓶,由藥局正門或側門進入 藥局,向「行使時間及對象」欄位所示之藥師或藥劑生領取 管制藥品,且未將領得之藥品放回開刀房抽屜內,亦未實際 施打予病患等情,業據證人洪啟榮、薛奕麟、張育甄、黃芳 梅、施美伶以及證人即病患林榮堯張彩和陳珮君、楊愛 梅、胡雅婷許瑋婷楊平河李陳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附表壹「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位所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麻醉記錄、麻醉恢復 室記錄、麻醉藥品使用及丟棄記錄表、管制藥品使用記錄單 、PCA (病患自控式止痛)等證據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林欣 如確未將領取之管制藥品施打予病患。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如林雅蕙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9 至150 頁及第 169 、178 頁),且被告2 人之自白另查有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陳義榮於偵查中證述:我的圓戳章放在3 樓外科護理站 ,我雖然有為附表貳所示病患預立臨時醫囑,惟醫囑上載明 僅在病患疼痛情形始得施打配西汀,若在非病患疼痛情形, 縱算有臨時醫囑,我還是不同意開立處方箋等語(偵卷八第 141 頁)相符,並有附表貳「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 偽造處方箋、護理紀錄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附卷可稽, 可徵被告2 人確係逾越陳義榮授權範圍而開立偽造、不實之 處方箋。
⒊被告2 人於101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所侵占之破損配西汀 空瓶,該空瓶之瓶口均呈平整情狀,未出現參差不齊之不規 則情形,且其中1 支空瓶之瓶尾則為不規則之斷裂狀態,經 本院向金門醫院調取上開配西汀空瓶而勘驗屬實(本院卷三 第111 頁),核與證人蔡其萱、謝玉戀、趙淑媛朱雅淳張文貴、黃英哲及鄒美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金門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310 號卷第28至29頁之破損空瓶翻拍照片 供其等辨認後,均一致證稱:照片中的空瓶不像是掉到地上 的樣子,較像是用手剝開的情形;若是掉落地面,則斷口部 分會參差不齊之證詞內容大抵相合。又金門醫院護理師於點 藥時,僅需將抽屜打開後,於裝載配西汀之包裝盒中清點、 確認藥品數量,毋庸一併取出包裝盒清點藥品,亦據證人謝



玉戀、趙淑媛施美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八第187 頁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金門醫院提供之管制藥品領藥流程圖 示範光碟供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65及112 頁),並有 有金門醫院102 年11月8 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管 制藥品公藥領用管理流程圖暨示範光碟之擷取圖片及本院10 2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9至59 頁及第74至77頁)。準此可知,上開空瓶之缺口確係因被告 林雅蕙徒手剝開藥瓶所生,非因被告林欣如不慎撞擊斯時正 在清點藥品之被告林雅蕙,因而致藥瓶掉落地面而破損所致 ,至為明灼。
⒋金門醫院護理師倘須向藥師或藥劑生領取管制藥品,則需持 空瓶及處方箋共同前往藥局,並經藥師或藥劑生確認無訛始 得領取藥品,業據證人黃芳梅施美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金門醫院管制藥品領藥流程圖示範光 碟供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65及112 頁),並有金門醫 院102 年11月8 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管制藥品公 藥領用管理流程圖暨示範光碟之擷取圖片及本院102 年11月 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39至59頁及第74 至77頁),足見被告林雅蕙確係持空瓶及偽造處方箋共同向 林威宇行使,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自白,經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資 佐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欣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 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 告林欣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 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 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㈡罪名:
⒈吩坦尼及配西汀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1份存 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78至293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再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之「私文書」。又所謂行 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 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 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 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且該罪為即成犯,於持 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及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併 參照)。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 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 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 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欣如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八十六至一○五之處 方箋盜印朱雅淳張文貴、黃英哲、鄒美勇陳義榮等醫師 之圓戳章,且於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九十八之處方箋蓋用 偽造之「鄒美勇」醫師圓戳章,另於編號一○六、一○七之 處方箋偽造「張文貴」醫師之簽名,並盜用黃芳梅施美伶林雅蕙等護理師印章之行為,係表彰已獲取上開醫師之授 權、同意,並以前開護理師名義出具之領藥證明,是附表壹 之處方箋均屬私文書性質,故被告林欣如持以向「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位之藥師或藥劑生出示亦有行使之意。即被告林 欣如顯然已對前述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前開醫師、 護理師之權益受損,並生損害於金門醫院對管制藥品管理之 正確性,是被告林欣如上開盜用醫師圓戳章、盜印護理師印 章以及偽造「鄒美勇」醫師圓戳章、偽造「張文貴」醫師簽 名之行為,俱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⑵被告林欣如於行為時係金門醫院約用麻醉護理師,為負責從 事藥物領取暨臨床護理工作等護理業務之人。且附表壹「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位之藥師或藥劑生,均不知被告林欣如所 出示之處方箋係屬偽造,於形式審核無訛後,即交付吩坦尼 或配西汀予被告林欣如,業據證人洪啟榮張育甄、薛奕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金門醫院102 年11月8 日金醫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管制藥品公藥領用管理流程圖暨示範光



碟之擷取圖片及本院102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 佐(本院卷三第39至59頁及第74至77頁)。而被告林欣如以 偽造之處方箋向上開藥師或藥劑生行使,顯屬詐術之實施, 並使藥師或藥劑生陷於錯誤。又被告林欣如所詐領之吩坦尼 、配西汀,重量合計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網頁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 月26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36至36之1 頁及第82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 三第112 頁)。是核被告林欣如就事實欄二所為,除成立上 述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成立同法 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林雅蕙於行為時係擔任金門醫院外科病房護理師,亦為 負責從事藥物領取暨臨床護理工作等護理業務之人。而被告 2 人係利用被告林雅蕙業務上持有配西汀之機會,逾越陳義 榮醫師預立醫囑之授權範圍,開立附表貳之不實處方箋,並 由被告林雅蕙抽取配西汀交付予被告林欣如所有。且被告林 雅蕙雖未順利向林威宇領取配西汀,然已向林威宇出示偽造 之處方箋,即斯時林威宇客觀上已處於暸解被告林雅蕙係為 領取配西汀之狀態。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⑷至公訴人認被告2 人於附表貳盜用陳義榮圓戳章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固與本院前揭說明未 符,然因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是公訴 人就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盜用印章罪,僅係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 2 人上揭盜用印章部分,因與本院前開經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犯 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院亦於102 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可能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本院卷三第105 頁),已足確保其等之 訴訟上防禦權,再予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林欣如偽造、行使附表壹之私文書以及被告2 人偽造、 行使附表貳之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詐領、侵占管 制藥品之目的,且俱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林欣如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八十六至一○五之處 方箋盜印朱雅淳張文貴、黃英哲、鄒美勇陳義榮等醫師 之圓戳章,且於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九十八之處方箋蓋用 偽造之「鄒美勇」醫師圓戳章,另於編號一○六、一○七之 處方箋偽造「張文貴」醫師之簽名,並盜用黃芳梅施美伶林雅蕙等護理師印章之行為,以及被告2 人於附表貳之處 方箋盜用陳義榮醫師圓戳章之行為,俱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 欣如以及被告2 人於本案所有處方箋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欣如就事實欄二以及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欣如就事實欄 二所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2 人就事 實欄三所為,則均應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林欣如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人於本院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被告林 欣如於事實欄二所偽造、盜用鄒美勇圓戳章之行為全部予以 更正及補充等語(本院卷三第151 頁),且公訴人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敘被告林欣如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以及高低度 行為間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㈣正犯與共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欣如以事實欄 二之方式開立如附表壹之偽造處方箋,並持以向金門醫院藥 師或藥劑生行使而領取管制藥品吩坦尼及配西汀,並與被告 林雅蕙共同以事實欄三之方法侵占配西汀,且開立如附表貳 之不實處方箋,其等之行為實已損及告訴人金門醫院及上述 醫師、護理師之權益,所為甚不足取,殊值非難。再被告林 欣如於附表壹所領取之管制藥品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勢 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安寧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 至鉅,且若不幸滲入校園,更將對國家下一代主人翁之身心 造成難以恢復、彌補之戕害,進而因染上毒癮,產生藉由販 毒或竊盜等犯行籌錢購毒之惡習,並墜入犯罪實施之惡性循



環與無底淵藪,足見其之惡性非輕。又參被告林欣如犯罪歷 經之時間甚長,更指揮被告林雅蕙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是本 院尤應就其所為予以嚴懲。惟姑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欣如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 ,現以經營紅豆餅生意為業,經濟狀況尚可,且係已婚、育 有二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又目前經勒令停業中;至被告林雅 蕙則自述亦為專科畢業,目前請育嬰假留職中,且已婚並育 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末參被告2 人犯罪之不同目的、動 機、手段暨所生不等程度之危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謝玉戀、 蔡其萱均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 人所為,並尊重法院判 決等語(本院卷三第155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欣如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 就被告林雅蕙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就被告林 欣如本案犯罪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 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併參照)。又偽造之印章雖不另成罪名, 然該印章必須予以沒收,刑法第219 條已有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欣如於附表壹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五、九十八之處方箋 所蓋用偽造之「鄒美勇」醫師圓戳章,以及於編號一○六、 一○七之處方箋偽造「張文貴」醫師之簽名部分,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欣如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附表壹、貳之處方箋,固均係被告2 人所偽造, 惟不論是否已由被告2 人交付予藥師或藥劑生而行使,依據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 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應保存五年。」,即處方箋之 管理單位為金門醫院,是該些處方箋仍屬金門醫院所有,有 金門醫院103 年2 月27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 證(本院卷三第162 頁),故與經被告林欣如盜用而蓋印於 附表壹之處方箋之醫師、護理師印章,以及被告2 人共同盜 蓋而用印於附表貳處方箋上之陳義榮醫師圓戳章,均不得宣 告沒收。




⒊被告林雅蕙於事實欄三所持向林威宇行使之2 支未扣案配西 汀空瓶,固係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 人所有,且其上並 未沾黏藥液,有金門醫院103 年1 月13日金醫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可證(本院卷三第124 頁),顯見亦非屬違禁 物;又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三所抽取、侵占之配西汀藥劑,雖 係犯罪所得之物及違禁物,然未扣案,且應已用罄而不存在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警卷二第31頁 ),雖為被告林欣如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 林欣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8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具關連性,又難認係屬違禁物,爰亦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㈦緩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復於犯後向告訴人當庭致歉, 並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414元而調解成立,經本 院調閱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號卷查核屬實。又參告訴代 理人謝玉戀及蔡其萱均表示:接受被告2 人的道歉及對醫院 的賠償,這件事情就算圓滿結束,若法院判決被告2 人緩刑 沒有意見。因為大家共事很久,又是初犯,之前被告林欣如 工作也是非常認真,希望被告林欣如記取教訓,以後不要再 犯等語(本院卷三第155 頁),另公訴人及被告林欣如亦均 明確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附帶100 萬元之公益捐等語 (本院卷三第154 頁)。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 2 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等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即, 就被告林欣如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支付公庫100 萬元,且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雅蕙所為犯罪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支付公庫10萬 元,已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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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