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105號
CCEV,103,潮簡,105,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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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屏東縣佳義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進二
被   告 王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債 務人林金妹、朱馬士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2 年度 司促字第15533 號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及上開債 務人,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上開支付 命令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 院以103 年度潮補字第6 號裁定除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30 元 ,而命其於收受該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之。上 開裁定已於103 年2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見 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然原告逾5 日期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規定,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 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 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 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邀同債務人林金妹、朱馬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非其所簽為由聲明 異議,其異議理由雖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原告既未 繳納裁判費,其對被告之訴自不合法,則本院尚無從判斷被 告所提出抗辯是否有理由,故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林 金妹、朱馬士2 人,爰不併列上開債務人2 人為被告,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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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