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文行
被 告 鍾文源
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址應該送達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然該地住經本院送達均經退回 ,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核原告並未陳報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其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