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3年度,31號
CCEV,103,潮小,31,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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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雪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麗茹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賀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係「新雪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4樓,依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自民國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共38,700元未繳納,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公約、管理費明細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 年8 月14日屏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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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