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3號
CCEV,102,潮簡,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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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瑞能
訴訟代理人 翁盈盈
      洪子豐
被   告 陳文章
被   告 陳瑞贊
被   告 陳文進
被   告 陳達科
被   告 陳文濱
訴訟代理人 陳怡陶
被   告 陳安朝
被   告 陳啟明
被   告 陳啟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玉
被   告 陳瑞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被   告 陳瑞賢
被   告 陳輝良
被   告 陳進興
被   告 陳金定
被   告 陳復來
被   告 陳振昌
被   告 陳富元
被   告 陳姿均
被   告 陳姿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翁盈盈洪子豐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合法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翁盈盈洪子豐,有委任狀2 件( 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81頁)附卷可稽,原告並委任翁盈盈洪子豐起訴及言詞辯論,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所列之特別代理權。
二、按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前項裁 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 明文。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係屬法院之 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54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院認除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外,原則上向認不適於代理訴



訟。經查,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翁盈盈洪子豐之妻,翁 盈盈除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本院調解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分 割土地現場測量時有至現場外,本件訴訟審理時,概由洪子 豐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惟洪子豐既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且 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迭請原告提供分割略圖及相關資 料,洪子豐均置之不理,延宕數月之久,後經本院再三催促 ,方提供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 ),且為錯誤之分割方案,致使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無法 繪製分割圖及計算分割面積,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 3年2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 28頁)在卷可佐,本院認翁盈盈並非具有律師或地政士之執 業資格,洪子豐雖具地政士資格,卻違背其為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裁定禁止翁盈盈洪子豐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三、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翁盈盈洪子豐,既經本院裁定禁止代理,則本件訴訟由翁 盈盈代理起訴及洪子豐為上開訴訟行為,其代理權自有欠缺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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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