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明發
被 告 張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天球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承租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嗣臺糖公 司欲出賣上開土地,伊父親張天球因恐土地被收回而無處居 住,乃要求被告出資購買,但遭被告拒絕。因原告於民國70 至72年間在台中市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7,000元,曾積存28萬元交給伊父親張天球,以作需 用,伊父親張天球遂於73年5 月間持該筆款項向臺糖公司購 買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名義登記。在73年間原告返家時,伊 父親告訴原告已用原告的錢向臺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全 部登記原告名下,並言及因被告沒有扶養他,且不同意出錢 買地,就沒有登記給被告,故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 為原告所有。74年間伊父親張天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 ,但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原告怕攜帶身邊會不慎遺失,於是 就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父親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狀是埋在 地下,故與父親訂下暗語藉以提醒原告,惟上開秘密因父親 在請被告代為書寫給原告的書信中每提及上開暗語,致被告 有所懷疑,而父親遭被告逼問而洩露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秘 密。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偷取土地所有權狀 ,且盜刻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向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 所請領原告印鑑證明,並據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段000000地號及41 9-104 地號2 筆土地,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75年12月30 日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將分割後之419-60地號即重測後新埤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89 地號),贈與被告自己,並 於76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589 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並無將589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該贈與行為,原告不予承認,故兩造間 就該589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自不成 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5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76年1 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父親張天球向臺糖公司承租, 於73年3 月間父親張天球向被告提及欲向臺糖公司承買系爭 土地,需款16、17萬元,被告就將所存工資7 萬餘元及向友 人所借5 萬元共12萬餘元交給父親幫忙購地,不足款係由父 親向潮州精武堂藥房陳泗華借得,並非原告所出資購買,而 且原告當時也無能力出資購買,因為原告經常換工作,且以 當時國內經濟、國民所得及原告工作性質而言,原告每月薪 資不可能高達27,000元。於73年5 月系爭土地購得後,父親 向被告及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原擬分為四等份,其自己一份 ,我們兄弟二人及長子即訴外人張明生各一份,後張明生表 示因未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不欲分得土地,故張天球並未實 行上開方案。又因為要節省稅金,及設定抵押權予借款貸與 人,所以先全部以原告名義登記,俟日後再辦理分割,並表 示如果被告要蓋房子之時,就會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贈與被 告。嗣於75年間,因被告與父親共同居住之房屋殘破,不堪 颱風侵襲,被告遂與父親商議貸款建屋,經其同意後,父親 即通知原告返家辦理土地分割相關手續,叫原告去申請印鑑 證明,然後依兩造各2 分之1 比例辦理分割登記為2 筆土地 ,並將分割後之419-6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贈 與登記與被告,原告則取得(重測前)419-104 地號土地, 而原告所分得土地,其已經出賣訴外人王榮元。故被告所有 589 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父親張天球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嗣 於75、76年間經張天球辦理分割並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印鑑及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589 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應堪 信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偽造原告印 鑑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等情,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兩造父親張天球於56年間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後 於73年5 月23日向臺糖公司承買系爭土地,而以原告為登記 名義人,直至76年1 月16日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佐,惟本院認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諸多之點啟人疑竇,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曾於8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告訴被告偽造原告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係張天球委託訴外人張銘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業經張銘俊證述綦詳;又系爭土地係張天球向其女張其足 及精武藥房老闆陳泗華借款承買系爭土地,亦經張其足到庭 證述無誤,此有屏東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343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購買 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其提供張天球云云,已非無疑。且原告 始終未能證明上開提供資金之事實以實其說,故本院認上開 檢察官偵查該案時間,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發生時間相近, 證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事實記憶猶新,則原告在本件 主張上開系爭土地由其提供資金予張天球購買乙情,即屬虛 言,本院不予採信。
⑵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審理時,被告辯稱:張天球早年承租 臺糖公司系爭土地時,即在系爭土地上蓋有茅草房一棟,而 於73年間向臺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直至張天球去世前, 一直居住在上開茅草房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 認張天球應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又張天球係於82年 間去世,原告於76年間即已得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之事實,而76年間張天球尚健在,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於76年間即可提出本件訴訟,而原告所提前揭提供資金予 張天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可藉張天球之證言獲得澄清 ,惟原告當時並不爭執,直至張天球去世後,方對被告提出 涉嫌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其時張天球已去世,無法作證 (見本院卷第30頁)。又原告主張82年間曾向被告提出返還 土地之要求,遭被告打傷云云。次查,原告如因被告毆打致 不敢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卻又同時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顯有矛盾之處,兼以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說詞反覆,
並於103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之前寄 錢回來給父親是否有證明?原告是說跟父親有約定暗號?) 沒有證明,證明不重要,反正我有寄錢給我父親」等語,本 院認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⑶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26日分割增加同地段419-104 地號土地 ,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將上開土地於 82 年 間出售予證人王榮元,業經證人王榮元於103 年3 月 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 第104 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張天球僅有原 、被告及張明生三子,當地原有遺產傳子不傳女之習慣,則 張天球生前將系爭土地作繼承之安排而予分割成419-60、41 9-104 兩筆地號土地且面積相近(198 平方公尺及203 平方 公尺),使張明發、張明彥兄弟各獲贈一半土地(張明生放 棄取得土地,原告亦不爭執),乃人情之常,亦徵系爭土地 係張天球為規避遺產稅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自承將上 開419-104 地號土地售予王榮元,事隔多年,現反要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一方面違反公平正 義之要求,另方面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 或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僅空言系爭土地為其提供 張天球購買資金,被告偽造相關證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 云,皆屬無據,本院無足採認。
⒉小結:綜上,本院認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所言 無虛,且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亦認原告 上開主張不實等情。職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真實, 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與中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