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3年度,10號
SDEV,103,沙補,10,2014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10號
原   告 洪鵬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听昇企業有限公司
張藤耀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977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1,089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听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