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405號
SDEV,102,沙簡,405,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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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郭至平
被   告 林光鎮即仁合堂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何秀春
受告知人  黃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就證人即受 告知人即債務人黃怡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 收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87號扣押命令之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黃怡娟對被告所有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分之1,暨自收受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96387號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證人黃怡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 臺幣(下同)208,394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2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已計算未受償利息34, 477元之範圍內存在。本件原告均係主張證人黃怡娟確有受 僱於被告,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核其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是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證人黃怡娟有208,394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8.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 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查詢證人黃怡娟於99、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得知證人黃怡娟分別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收入900, 000元、962,775元。故原告於101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證人黃怡娟在被告處每月應 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3 分之1,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1年7月19日、同年8月 3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247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 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收取證人黃 怡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額時,被告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稱證人黃怡娟已於101年7月31日離職,致使原告之債 權無法受償。
(二)原告復於102年8月30日查詢證人黃怡娟於101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其仍受僱於被告,且於101年 度領有薪資收入共計833,286元。經原告再次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證人黃怡娟於被告處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 3分之1,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6387號 扣押命令。
(三)詎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仍對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87號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證人黃怡娟已於102年5月1日離職, 故自102年6月起即無從扣押,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被告就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黃怡娟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均以證人黃怡 娟業已離職為由,據以向鈞院聲明異議;惟原告於被告第1 次聲明異議後,再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證人黃怡娟之 財產所得清冊,卻發現證人黃怡娟仍任職於被告處,且其薪 資收入亦無顯著減少之情事。足見證人黃怡娟係為避免受強 制執行,而與被告間為終止僱傭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被告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證人黃怡娟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於208,394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2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已計算未受償利息3 4,477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證人黃怡娟前已於101年7月間離職,嗣於102年3 月5日間雖有再回到被告處任職,但同年5月又離職,故伊收 受鈞院扣押命令之際,證人黃怡娟確實均未任職於被告處, 故無法扣押其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1年7月16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證人黃怡娟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於101年7月19日、同年8月3日 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取上開移 轉命令後,聲明異議稱證人黃怡娟業已離職,故無從扣押其 薪資;原告復於102年9月2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證人黃怡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於 102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收取上開 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0月7日聲明異議稱證人黃怡娟已於同 年5月1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101年度 司執字第7247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96 387號扣押命令、證人黃怡娟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離職證明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474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9638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適法。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證人黃怡娟對被告有前開債權 ,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證人黃怡娟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而被告則否認證人黃怡娟對其有每月薪 資之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就證人黃怡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 否存在一事,即有爭執,且該薪資債權存否,攸關原告對證 人黃怡娟之債權能否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抗 辯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證人黃 怡娟之每月薪資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證人黃怡 娟自99年起至101年間,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900 ,000元、962,775元及833,286元,足見被告於101年領取之 薪資金額未有明顯減少之情事,可知黃怡娟於101年仍有任 職於被告處,應無被告所辯其已於101年7月31日離職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黃怡娟為業務性質,工作內



容主要是販售保健產品,並以銷售金額之抽成計算獎金,沒 有底薪,所以抽成比例較高,每月薪資不一定相同等語。本 件原告主張證人於101年至102年2月間、同年5月起仍有受僱 於被告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 理由。經查,證人黃怡娟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起至1 01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處,因伊婆婆生病需要照顧才離職, 嗣於102年3、4月間有再回去擔任業務的工作,伊沒有底薪 ,是依業績抽成計算薪資,不同的產品抽成比例不同,約為 1成到3成,每月薪資從3、4萬元到10幾萬元都有,薪資數額 並不一定,伊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也不用每天到診所,客人 有需求才去上班,因為不是被告所僱傭之員工,所以被告沒 有為其投保勞、健保,勞工保險局回函之投保資料表所示之 浦吉克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關等語。是以,證人係擔任產品推 銷之業務工作,並按業績金額抽成據以計算薪資,衡諸常情 ,每月之產品銷售情形會因不同客戶之消費能力、消費需求 而異,故每月之薪資數額因而有別,乃屬當然,自無從以證 人101年之薪資所得總額並未明顯減少為由,逕行推認證人 並未於101年7月間離職,現仍受雇於被告之事實。又查,依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之函覆暨所附投保 資料,均未見被告有為證人投保之紀錄,亦無從作為證人仍 任職於被告處之證明。第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薪資係以現金 發放,而非如同其他員工係以轉帳方式領取,益徵被告極力 幫助證人迴避其債務云云。然薪資之發放方式,勞動基準法 並無明文限制,縱被告係採取以現金給付薪資予證人之方式 ,亦無從憑此遽認證人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從而,堪認原 告僅以證人黃怡娟於101年之薪資所得並未有明顯減少,因 而推認證人未於101年7月離職云云,顯屬單純臆測之詞,尚 難採信。
(四)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所販售之保健產品之價格明細表, 欲證明證人黃怡娟之薪資結構,究竟係採取底薪制、抑或單 純以抽成比例計算獎金等情。惟查,實無從單憑被告所販售 之保健產品價格,即可推知證人黃怡娟就該產品之抽成比例 ,亦無法看出其實際所販售之產品數量,更無從知悉證人黃 怡娟有無底薪之事實;且證人黃怡娟是否有領取底薪,核與 其究否於101年7月離職一事顯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承上,原告無法能證明證人黃怡娟並未於101年7月間自被告 處離職,實際上仍受僱於被告,故證人黃怡娟對被告仍有薪 資債權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證人黃怡娟仍受僱於被告, 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情,是其起訴請求確認證人黃怡娟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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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