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素姿
送達代收人 張琬婷
被 告 何鄭滿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000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為大甲區開元路11巷31號,但四周均為原告所有之土 地圍繞,故長期以來被告及其家人均需通行原告前開所有 大甲區金華段537及538地號土地,此乃被告無法爭執之不 爭事實,自民國97年起被告及其家人等,已持續通行原告 所有土地,此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自97 年2月起,以每月請求支付3000元之償金計算,而前曾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以計算到八月底為止,該土地約有 五坪,期間共66月,累計為198,000元,即本件之訴訟標 的,然而,原告屢催被告支付,被告卻未支付分文迄今, 致原告受有不少損失,爰不得不提起本件,合先敘明。次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 ,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及「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 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法第199條、第787 條 、第7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508條、第510條、 第512條分別著有明文之規定。末查,因兩造間有上開債 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償金之法 律上請求權,前依法催討但仍無果,有前開所示之存證信 函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未依法支付,可證明本件之被告已 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末者,因被告戶籍及相關土地均座 落鈞院轄內,自有管轄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2、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為高法院96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 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 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 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 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本件原告 於97年法院拍賣該537、538地號土地,拍定買得該二筆土 地,對於該二筆土地之前讓與情形並不知情,依上開判決 意旨,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行 寬度3公尺,面積依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公尺寬度系爭573地號土地為17. 17平方公尺,538地號土地為17.89平方公尺,計35.06平 方公尺,依大甲地區附近金華段實價登錄每坪售價為10萬 元,實價登錄大甲區賢仁段土地坪數29.29坪每月租金15, 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每月3,000元為合適不致過 高。
(二)被告抗辯: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雖不否認有通行原告所有537、538地號土地,然而被 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乃均屬訴外人劉金柱所有,且該5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35號)、53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下山腳小段1-36號)於60年12月10 日均係分割自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11號地號土地,而地 號537(重測前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250號)乃係於80年 7 月12日分割自地號5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因此,不論被告所有之系爭539地號土地係因原土地所有 權人分別讓與他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抑或因原土地即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11號地號 土地之分割,致分割後之5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腳段 下山腳小段1-35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均得依上開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系爭538、537地號土地,並依同 法第2項規定,被告無需支付償金。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每月支付3000元之償金,並無理由。
3、原告所稱寬度3公尺所測量之面積,並非全部都屬537及 538地號土地,且原告所請求按月3000元之償金,部分已 逾請求權時效,又縱認應給付償金,亦應由使用者共同分 擔,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享有通行權一情並不爭 執,兩造間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 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 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 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 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 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 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 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89年度台上 756號判決參照)。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 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 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 照)。本件訴外人劉金柱所有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11號 地號土地,於60年12月10日分割新地號為1-35至54號。被 告所有539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劉金柱所有之大甲鎮山腳 段下山腳1-35號地號土地;原告所有538地號土地原屬訴 外人劉金柱所有之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36號地號土地, 537地號土地則係於80年7月9日自上開538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重測前地號山腳段下山腳1-250地號),則兩造所有 系爭三筆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劉金柱所有。而劉金柱將上 開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35號地號(即被告所有539地號 土地)於61年6月23日登記移轉給訴外人郭綉雲;郭綉雲 於62年12月1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蔡陳秀巒;被告則以69 年4 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69年6月6日登記取得上開539 地號土地。另劉金柱所有之大甲鎮山腳段下山腳1-36號地 號(即原告所有538地號、537地號土地),於61年5月8日 登記移轉給黃徐玉珠,黃徐玉珠於90年9月7日移轉登記給 李美真,而原告則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1月8日拍賣取得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37、53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移轉 情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 第二類謄本可稽等在卷可查。因此,上開土地分割及分別 讓與之原因,並非基於強制執行,而係出於原土地所有人 劉金柱之任意行為而得事先安排。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 537、538地號土地,難以不知情為由,而認有排除上開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係指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 為(即一部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致土地分別移轉之情形 ,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加以援用比擬。則被告辯稱依 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無須支付償金一節,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