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3年度,182號
SDEM,103,沙簡,18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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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偉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於 民國91年至99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以96年度訴 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均已確定,上開5 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6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蔡孟伶亟需 用錢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惟本案僅有被害人1人借貸1次,且其借貸金額僅尚非 甚鉅,且被告實際上已取得之利息為新臺幣9,000元,本案 犯罪情節尚難與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或其他非法貸放款項重 利集團相提並論,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向被告貸款時所出具或簽發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其配偶張軒豪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本票2張, 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擔保之憑據,亦應於被害人 清償債務後予以返還,自非屬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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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