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3年度,91號
TYEV,103,桃補,91,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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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91號
原   告 許春森
被   告 黃淑珮(即被繼承人黃東溪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淑信(即被繼承人黃東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
7,60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繳7,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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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