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洪銘啟
訴訟代理人 萬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育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3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2,980 元外,尚應補繳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