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9號
TYEV,103,桃小,9,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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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盧芳儀
被   告 周采萱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采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采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25,72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采萱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陳心 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庭錡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 市○○○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 期間之水電費及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周采萱於租賃期 間內將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毀損,致原告支 出沙發維修費16,000元,且被告周采萱於租賃期間積欠水費 1,009 元、電費8,142 元、瓦斯費571 元未繳納,皆由原告 代墊,上開金額共計25,722元。被告陳心怡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周采萱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沙發受損照片、耀 居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及水、電、瓦斯費之繳費收據影本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周采萱代墊 水、電、瓦斯費等情,並提出各單據為證。經查,上開水、 電、瓦斯費之計費期間,確實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 被告周采萱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 清償,為此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失。因被告周采萱受有上揭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采萱返還墊 付之費用即水費1,009 元、電費8,142 元、瓦斯費571 元, 合計9,722 元,洵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上揭條文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采萱於居住系爭 房屋期間,將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毀損,致 其支出沙發維修費16,000元,亦有沙發受損維修照片及耀居 室內設計工程報價單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毀損原告之物,揆 諸上揭法文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周采 萱請求沙發之修繕費用16,000元,應為可採。 ㈣至被告陳心怡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依系爭租約向被告 陳心怡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采萱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向被告陳心怡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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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