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梁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滙豐公司)於民國86年7 月15日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8 年4 月18日止,尚積欠香港滙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2,179 元(含本金54,420元、利息6,359 元、違約金1,400 元)未 為給付,嗣香港滙豐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9 年5月間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79 元,及其中54,420元自88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 54,420元、計收至88年4 月18日之利息6,359 元外,另向被 告請求給付1,400 元之違約金。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 20%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 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60,780元(含本金54,420元 、利息6,359 元及違約金1 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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