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6號
TYEV,103,桃小,6,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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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號
原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島常好
訴訟代理人 邱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東帝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東帝公司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99年1 月13日 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 月1 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已解除系爭契約,依買賣 不破租賃之規定,由原告承續東帝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關係,旋積極與被告協商後續合作事宜,無奈雙方洽談無果 。然而,系爭契約租期逾5 年未經公證,原告理應不受系爭 契約之拘束,被告嗣於99年11月遷讓系爭房屋時,並未繳納 同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 管委會)之廣告招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648元,直 至100 年1 月東方管委會通知原告始知上情,並經原告代被 告為清償,而其受有廣告招牌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後,曾向被告表示倘若不給付 租金,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遂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 11月止,按月繳納租金193,700 元,足見原告有承接原系爭 租約內容之意思表示,維持租賃關係,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況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按時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 第4 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所給付租金包含廣告招牌費用 ,當應無須另給付廣告招牌費用與東方管委會,是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廣告招牌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13日拍定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 月1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被告自同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 繳納租金193,7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協議書、 收費明細表、支票影本、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每月所繳納之租金193,700 元,不包含應支 付與東方管委會之廣告招牌費用,被告於租賃期間共積欠東 方管委廣告招牌費用71,648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若無 ,兩造間是否另成立租賃契約?(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若無,兩造間是否另成立租 賃契約?
1、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22 條、第4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 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 421 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 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不以為明示為必要; 若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足當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房屋經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取得所有權,雖仍 屬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內,然系爭契約期限逾5 年,且並 未經公證,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固不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未生上開法定移轉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無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應 屬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被告收取租 金每月193,700 元,已有承接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等語,



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雖未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法 定繼受東帝公司之出租人地位,然原告於起訴時既可提出 系爭契約書作為證物,衡情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 容,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自承「原告承續前開被告與東 帝公司之租賃關係履行合約,承接契約中與被告間之責任 義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湖小調字第67 7 號卷第6 頁),參以原告自99年3 月起至99年11月期間 長達9 個月繼續將租賃標的(包括廣告招牌)交由被告使 用外,復有按月均向被告收取租金193,700 元,此租金金 額核與原系爭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相同,有協議書、原告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 頁),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已達成以原系爭契約內 容作為兩造間租賃關係內容之合意,縱未以字據訂立租賃 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要無疑義。故本件雖無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之適用,然兩 造亦已有以原系爭契約之內容作為新租約內容之合意,堪 以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8元,有無 理由?
兩造已有以系爭契約之內容締結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 業如前述,原告雖稱伊曾向被告表示提高租金,不為被告 接受,兩造尚未對租金達成共識,伊便先向被告收取每月 193,700 元租金,嗣後若有就租金達成協議,再互相找補 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長達9 個月 ,其前所述顯然悖於常情,洵不足採。復查,東帝公司與 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已將廣告招牌費用列入被告所給 付之租金範圍內,且出租人有提供被告設置廣告招牌之義 務,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自明,則原告每月向被告 所收取之租金,已包含廣告招牌費用,東方管委會請求原 告給付之廣告招牌費用71,648元,本即為原告對東方管委 會所應自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為清償,而使被 告受有廣告招牌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之 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4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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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