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275號
TYEV,103,桃小,27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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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廖詩倩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償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 惟原告之起訴狀所附借據1 紙,其內容僅記載被告分別於民 國102 年10月及同年11月5 日曾向原告借款金額及借用物品 項目,未見兩造間有任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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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