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274號
TYEV,102,桃簡,1274,201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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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被   告 禾益家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誌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1,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20 元,及自 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 核定為531,620 元,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惟 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陳世昌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下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貨櫃曳 引車在超秦集團公司廠區內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凹陷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272,815 元 (含零件217,379 元、板金44,600元、噴漆8,500 元、拖車 費2,336 元,以上均含稅),經鑑定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減少價額220,000 元,另因維修系爭車輛費時13日無法運 送貨物,導致原告營業損失38,80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2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陳世 昌確實有過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 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車輛維修費之 請求應將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陳世昌之過失,導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營業損失38,805元、系爭車輛減少價額 220,0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後之照片、原告公司毛利損 益表、系爭車輛營業收入、鑑價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系爭車輛費用272,815 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陳世昌之 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而 ,被告亦未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查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272,815 元(含零件217, 379 元、板金44,600元、噴漆8,500 元、拖車費2,336 元 ,以上均含稅),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維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故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3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2 年8 月19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以109,058 元( 計算式:零件53,622元+板金44,600元+噴漆8,500 元+ 拖車費2,336 元=109,058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 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31,62 0 元,應認此訴之追加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自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3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7,863 元(含維修系爭車 輛費用109,058 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20,000 元、營業損 失38,805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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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379×0.438=95,2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379-95,212=122,167第2年折舊值 122,167×0.438=53,5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167-53,509=68,658第3年折舊值 68,658×0.438×(6/12)=15,0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658-15,036=5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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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