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195號
TYEV,102,桃簡,1195,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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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葉世吉
被   告 邱韋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忠敏
被   告 賴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韋嘉邱忠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韋嘉邱忠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9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後述,核屬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韋嘉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14時50分許, 搭乘被告邱忠敏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前,貿然開啟車門,適 時伊騎乘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肇事車輛,人車倒地,伊因而受 有左腳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手腳擦挫傷等傷害,致伊受有 新臺幣(下同)184,764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3,420 元、護 理資材費1, 051元、工作損失76,093元、車輛修理費4,2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邱韋 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邱忠敏賴麗芳為被告邱韋嘉



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4,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邱忠敏邱嘉韋到庭稱:對於肇事責任及護理資材費用 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之必要休養期間,應 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為憑,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原告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韋嘉因開啟車門不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下稱聖保祿 醫院) 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 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少調字第1435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經核閱無 誤。又被告邱韋嘉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 第1435號裁定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嫌,然因情節輕微不付審理 ,應予告誡,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邱韋嘉邱忠敏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稽,足見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邱韋嘉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是被告邱韋嘉顯有過失,又被告邱韋嘉前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及被告邱韋嘉邱忠敏, 均不否認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邱韋嘉所致,是認被告邱韋嘉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邱韋嘉於本案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未成年人,被告邱忠敏為被告邱韋嘉之法定代理人,既未



能舉證伊監督被告邱韋嘉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邱韋嘉、邱忠 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被告賴麗芳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非被告邱韋嘉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調閱被告 邱韋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考,則原告此 部分所請,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1.車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 、第215 條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200 元,全為零件 費用,有建發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 係於90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00 年9 月3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 年,故原告就其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420 元為限(計算式:4,200 元x0.1=420 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4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2.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腳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20 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核屬原告生活上負擔之增加



,被告邱韋嘉邱忠敏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賠償之責。本院衡 酌其所受傷勢,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全予准許。
3.護理資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緣故,需自行換藥、換紗布,而須購買護理 資材,共1,051 元,業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邱韋 嘉及邱敏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邱韋嘉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52日 (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24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6, 093 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航勤公司桃園 站100 年9 月、10月作息表等件為憑。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 醫院: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其復原期需時多長?依 其病症判斷是否需一定日數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等語,據其 回函表示: 原告100 年9 月3 日至該院急診,門診治療加休 養兩週,復原期為1 個月,又病人是否需一定日數之休養期 間,依100 年10月17日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宜 休養至10月24日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須請假休 養52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應可採信。復依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記載,原告 100 年9 月、10月份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每日薪資平均 為1, 463元【計算式:43,900÷30=1,463 ,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其受有5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76,093元【計 算式:1,463x52=76,093 】計算,亦堪認定。 5.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 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學歷為 高職畢業,101 年薪資所得649, 933元,名下數筆筆房屋、 土地等財產;兼衡被告邱韋嘉僅為高中學生,101 年薪資所 得82 ,5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邱忠敏學歷為高中肄



業,10 1年薪資所得為156,0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等情, 此有兩造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 地位、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之情節,與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事後有和 解意願,惟金額無共識等一切情節,堪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420 元、醫療 費用3,420 元、護理資材1,051 元、工作損失76,093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104,984 元(計算式:420 元+3, 420 元+1,051 元+76,093元+20,000元=100,984 元)。㈢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被 告邱韋嘉及被告邱忠敏,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9 月 12 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邱韋嘉邱忠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邱韋嘉邱忠敏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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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