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宋珮瑜
被 告 SHINTA KW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桃園客運站內,向伊搭訕並請伊協助操作行動電 話,藉此分散伊之注意力,嗣趁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伊佩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包含墜飾( 下稱系爭墜飾) 及 鍊條( 下稱系爭鍊條) 】,而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 , 000 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鍊條,惟未竊取 系爭墜飾,而系爭鍊條伊僅賣得4,000 元;又伊想要賠償原 告,但現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伊之金項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金瑞盛銀樓購買證明及系爭金項鍊之照片為證,被 告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8 號、102 年度易字第1342號 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誤,且被告之車站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屬實,且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見被 告確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份主張堪認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金項鍊,應賠償原告50,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 被告是否竊取系爭墜飾?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是 否合理?
㈠ 被告是否竊取系爭墜飾?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金項鍊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 稱伊未竊取系爭墜飾,僅竊取系爭鍊條云云,惟查被告係藉 原告協助其操作行動電話時,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原告佩掛於頸部之金項鍊,衡情甚難於極短之時間,且在 不引起原告注意之情況下,僅竊取系爭鍊條而未竊取系爭墜
飾,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竊取 系爭金項鍊,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 元,是否合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本應回復原狀,將上開物品予以返還,然被告竊取 後,自陳已變賣換價,足認命其回復原狀已有所困難,故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以填補損害,自屬有 理。
2. 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 告被竊金項鍊之價值應以其請求加害人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本件原告失竊之系爭金項鍊計重為5.17錢即19.387 5 公克(1 錢=3.75公克,5.17×3.75=19.3875 克),有 金瑞盛銀行保證單附卷可稽,以原告起訴時即102 年6 月6 日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賣出牌價每公克1,343 元計算,系爭 金項鍊於起訴請求時之市價應為26,037元(1343元×19.387 5 公克=26,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 至被告辯稱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查無資料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而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 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 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 所辯,尚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92 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