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廖文方
蔡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文方、蔡麗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麗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文方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 嗣於民國96年7月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9, 732元未清償。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之全部營業、資產負債 均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之在台資產、 負債、營業又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再將對被告廖文方 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廖文方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嗣原告於102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謄本時 ,得知被告廖文方於98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蔡麗蕙,致減少其清償資力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 復原狀。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本院102年司促字第18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全卷資料,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廖文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麗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附表
┌─┬──┬────┬─────┬──┬──────────┬──┐
│編│ │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建號│基 地│ 建物門牌 │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坐 落│ │建築├──────┬───┤ │
│ │ │ │ │材料│層次 │合計 │範圍│
│號│ │ │ │ │ │ │ │
├─┼──┼────┼─────┼──┼──────┼───┼──┤
│1│臺南│臺南市後│臺南市後壁│加強│一層:43.18 │143.71│1分 │
│ │市後│壁區侯伯│區侯伯里7 │磚造│二層:71.03 │ │之1 │
│ │壁區│段1052地│鄰後壁寮57│ │騎樓:29.50 │ │ │
│ │侯伯│號 │號之3 │ ├──────┼───┤ │
│ │段 │ │ │ │附屬建物陽台│ │ │
│ │190 │ │ │ │:4.12 │ │ │
│ │建號│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8.33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